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皓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皓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莊皓宇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 年2 月11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志、陳孟偉,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陽路、疏洪東路口違規停車,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趙立人、盧人嘉執行巡邏勤務,見狀上前盤查,莊皓宇恐遭舉發無照駕駛,明知趙立人、盧人嘉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盧人嘉於其車輛左後方、趙立人於左前方敲觸車窗示意開啟車窗之際,無視警員貼近車身站立,逕行駕駛上開車輛前行、倒車調整方向後,向左前方駛離,以此方式,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趙立人因而遭擦撞,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莊皓宇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趙立人、盧人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及證人陳柏志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且有照片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駕駛車輛違規停車,遇警敲擊車窗盤查,因個人無駕駛執照,恐遭舉發,即倒車後加速前行等語;被告駕車違停,既經警員敲觸車窗示意盤查,當知警員站立駕駛座旁,與其車身至為接近,此時不論倒車或前行,均足使車旁人員遭觸碰而受傷,仍執意駕車駛離,主觀上即有妨害公務之故意,並致警員趙立人腳部挫傷,而屬強暴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95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違規停放,巡邏警員為維護公共利益與交通秩序,實施盤查,為公權力正當行使,被告無視警員已貼近其車輛站立,為規避舉發,逕將車輛駛離,而施強暴行為,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並因而造成警員受傷,法治觀念不足,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警員趙立人傷勢,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