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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07號

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80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皓宇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被告
呂汶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9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皓宇明知為偽藥而寄藏,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肆佰柒拾肆點肆柒公克)、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柒個均沒收。

呂汶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佰玖拾柒點貳公克)、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莊皓宇前①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1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其餘晶體狀愷他命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為他人受寄代藏,竟基於寄藏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巨人網咖」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成年男子之託,收受「阿威」交付之愷他命7 包(合計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而代為寄藏保管。

二、呂汶凌亦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7日2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君悅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蜜蜂」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合計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而持有之。

三、嗣於103 年8 月18日凌晨0 時40分許,呂汶凌與其夫林煥軒(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亞東醫院」11樓D 區26號病房,探望因傷住院之莊皓宇,因莊皓宇在病房內以燒烤方式施用上揭「阿威」寄藏之愷他命時飄散出刺鼻異味,經醫院警衛發覺有異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莊皓宇代為寄藏之前揭愷他命7 包(合計淨重474.84公克,驗餘淨重474.47公克,純質淨重317.27公克),另在呂汶凌身上扣得前揭愷他命3 包(合計淨重297.48公克,驗餘淨重297.20公克,純質淨重202.28公克),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皓宇、呂汶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同意書2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4張(見偵查卷第26至32、95至100 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莊皓宇持有之白色晶體5 包、米白色晶體2 包、被告呂汶凌持有之白色晶體3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被告莊皓宇持有之扣案白色晶體5 包(合計淨重370.39公克,取樣0.19公克,餘重370.2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22.23公克)、米白色晶體2 包(合計淨重104.45公克,取樣0.18公克,餘重104.2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5.04 公克)、被告呂汶凌持有之扣案白色晶體3 包(合計淨重297.48公克,取樣0.28公克,餘重297.2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02.28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查卷第141 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2 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由醫師使用,有該署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本件被告莊皓宇受託寄藏之愷他命,依卷證(如查扣到外文包裝;抑或係走私當場在海關查扣等)尚無從證明係被告莊皓宇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其代為寄藏之愷他命復均為(米)白色晶體,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㈡故核被告莊皓宇所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偽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呂汶凌單純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莊皓宇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莊皓宇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寄藏偽藥犯行,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惟其所涉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且其前揭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亦無從割裂而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辯護意旨請求依上揭規定減輕被告莊皓宇刑度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 人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寄藏及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莊皓宇復在醫院病房內施用扣案之愷他命,其等行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所寄藏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汶凌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即有期徒刑5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本件扣案被告莊皓宇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合計驗餘淨重474.47公克)、被告呂汶凌持有之愷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297.20公克),均係被告2 人犯上開各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揭說明,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

㈡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共10個,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均為被告2 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被告莊皓宇持有之磅秤1 台、夾鏈袋11個、手機1 支、被告呂汶凌持有之手機1 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2 人前揭犯行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0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