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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24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高明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皓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皓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皓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10月22日確定,於102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3 月26日以新北檢玉冬緝字第1313號(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0392號)發布通緝後,於102 年4 月16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08 巷巷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王新富、劉旻誌盤查,警員王新富當場出示警察身分證件表明警察身分後,對莊皓宇進行盤查,並請其提出身分證件及提供身分證號碼以供查驗;詎莊皓宇於回稱不知道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發動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逃逸現場,並於逃逸時以機車衝撞警員王新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致警員王新富受有右手及雙膝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王新富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莊皓宇於逃逸時,騎乘上開機車逆向與武心蘭所騎乘沿延和路往立德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武心蘭受有左臉、右頸之挫傷、上唇擦傷、左腕挫傷、左手挫傷、右膝、左足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武心蘭提出告訴),惟仍為警員王新富、劉旻誌趨前加以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王新富、劉旻誌、賴勇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認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正和朋友吃完麵要騎機車離開,並非要逃離現場,且警員當時並未穿制服,亦未出示警察身分證件云云。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王新富、劉旻誌於得知被告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乃於前揭時、地查緝被告,見被告正欲接近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時,渠等2 人遂上前,並由警員王新富出示警察身分證件表明警察身分後欲盤查被告之身分,並請被告提供身分證件或身分證號碼以供查驗,惟被告答稱不知道後,即發動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加足油門欲逃離現場時,警員王新富、劉旻誌2人上前欲加以控制,惟被告仍以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衝撞警員王新富,警員王新富因而倒地並受有右手及雙膝挫擦傷之傷害等情,已據證人王新富、劉旻誌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10745 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64頁至第66頁),並有職務報告1 份、現場照片16張、廣川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 頁、第30頁至第32頁背頁、第58頁);另證人賴勇利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時聽不清楚被告與2 名警員間之談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是其前開證詞並不足被告辯稱警員當時並未表明警察身分之辯詞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賴勇利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當時只是要把機車先牽出來,並沒有要逃跑的意思云云,顯係事後附和偏坦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與木材有關之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 萬多元至4 萬元不等,未婚,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明德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2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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