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127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智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柯智忠因知悉友人洪自信急需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洪自信佯稱:「可代其將機車持之向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惟需將機車過戶,另需預扣借款利息2,000 元」等語,致洪自信陷於錯誤,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之鑰匙及行照、身分證均交付被告柯智忠,柯智忠隨即向不知情之友人何俊賢(何俊賢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6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稱洪自信欲出售前開機車,何俊賢遂聯繫曾多次合作收購機車之北區車業負責人何健宏,並與柯智忠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一同至新北市中和區之景安捷運站,將前開機車以3 萬1,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何健宏,柯智忠取得前開款項後,僅交付9,000 元予洪自信,稱已預扣2,000 元利息,日後再支付9,000 元尾款。嗣因柯智忠並未交付尾款,洪自信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自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智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智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自信、證人何俊賢、何健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127 號卷,下稱偵卷,第36至40頁、第62至65頁、第98至99頁、第104 至107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3 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各1 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26至30頁、第54至5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柯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其宥恕,此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末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在案,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