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玉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素不相識,緣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晚間10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文創夜市內,因故引發口角糾紛,竟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夜市之停車場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折疊刀刺傷乙○○之右腿部,致乙○○受有右大腿內側8 公分X1公分穿刺傷合併出血之傷害,嗣經警調道路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折疊刀1 把。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蘇子欽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案之折疊刀1 把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故發生口角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反出手傷人,足見其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8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折疊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