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8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樂群(原名吳岳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第4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樂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壹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殘渣袋參個、分裝勺貳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樂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3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11月29日起至107 年5 月28日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 年3 月29日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32第2 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7 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在第2 號房間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8151公克)、殘渣袋3 個、分裝2 支、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電子磅秤1 臺,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 年4 月18日7 時許,在上址第2 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1時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 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樂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先後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8151公克)、殘渣袋3 個、分裝勺2 支、吸食器2 組、玻璃球2 個、電子磅秤1 臺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3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8151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殘渣袋3 個、分裝勺2 支、吸食器2 組、玻璃球2 個、電子磅秤1 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湘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7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