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李志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宏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公職,利用職務機會,向往來廠商詐取金錢,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後,即非法定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所受拘役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錯,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正值壯年,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被告於本案詐取金錢數額非鉅,並已得被害人陳思豪諒解,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認識個人行為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 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被告詐取現金50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34 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2號被 告 李志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宏自民國103年7月間起,擔任新北市蘆洲區公所經建課(下稱經建課)維護管理班之組長,負責督導公園樹木修剪、維護、夜間巡察路燈管理等業務。詎其明知經建課於103 年底並未辦理年終尾牙聚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長安公園內,向其負責監督之承攬「103年新北市蘆洲區公園廣場綠 地籃球場等水電路燈照明設施維修新設工程」廠商新電新有限公司(下稱新電新公司)負責人陳思豪,佯稱經建課課長黃?祿於年底要辦理年終尾牙聚餐,要求陳思豪提供酒錢新臺 幣(下同) 5,000元等語,致陳思豪陷於錯誤,誤認係課長黃?祿要求提供尾牙贊助金,旋即離去提款,復返回長安公園 內交付現金5,000元予李志宏。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志宏於廉政官詢問│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陳思│ │ │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豪騙取贊助金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陳思豪於廉政官詢問│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時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 │ │ │證述。 │ │ ├──┼───────────┼────────────┤ │ 3 │證人黃双祿於廉政官詢問│1、證明黃双祿自101 年1月│ │ │時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 18日起迄今,擔任新北 │ │ │證述。 │ 市蘆洲區公所經建課課 │ │ │ │ 長,於101年至103年, │ │ │ │ 經建課皆無辦理尾牙, │ │ │ │ 104 年歲末年終,則有 │ │ │ │ 於105 年1 月29日,由 │ │ │ │ 黃双祿出資5,000 元, │ │ │ │ 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大風 │ │ │ │ 車餐廳舊館辦理尾牙, │ │ │ │ 黃双祿從未請被告向廠 │ │ │ │ 商索取尾牙贊助金之事 │ │ │ │ 實。 │ │ │ │2、104年年中,陳思豪向黃│ │ │ │ 双祿稱被告常跟廠商索 │ │ │ │ 取檳榔、飲料、香煙, │ │ │ │ 並要求廠商幫忙做被告 │ │ │ │ 私人之事之事實。 │ ├──┼───────────┼────────────┤ │ 4 │證人陳亦飛於廉政官詢問│1、陳亦飛於101年10月間起│ │ │時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 擔任蘆洲區公所經建課 │ │ │證述。 │ 技士,於101年至103年 │ │ │ │ 終,經建課並無舉辦尾 │ │ │ │ 牙,104年年終之尾牙則│ │ │ │ 是於105年1月29日舉辦 │ │ │ │ 之事實。 │ │ │ │2、陳思豪於104年12月間,│ │ │ │ 詢問陳亦飛蘆洲區公所 │ │ │ │ 經建課是否有辦理尾牙 │ │ │ │ ,並告知李志宏稱有奉 │ │ │ │ 課長黃双祿之命向陳思 │ │ │ │ 豪募集尾牙贊助金之事 │ │ │ │ 實。 │ ├──┼───────────┼────────────┤ │ 5 │更正決標公告資料、公司│陳思豪擔任負責人之新電新│ │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公司為「103年新北市蘆洲 │ │ │細。 │區公園廣場綠地籃球場等水│ │ │ │電路燈照明設施維修新設工│ │ │ │程」之得標廠商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