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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9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9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虹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0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結UDN 購物網站,佯裝下標購買英象有限公司(以下稱英象公司)在UDN 購物網站上架販售之同色同型號包包3 個,並透過網路刷信用卡方式付費,致英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寄送包包3 個與甲○○,甲○○於同年月8 日收受裝有包包3 個之包裹後,隨即向英象公司佯稱:「所寄送之商品僅有2 個包包,且其中1 個包包有所瑕疵要求全額退費」等語,英象公司承辦人員誤信確有此情,遂於收受甲○○所寄送返還之包包2 個後,即以刷退信用卡方式返還甲○○所支付之買賣價金,甲○○即以此方式詐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得逞。
  ㈡另於105 年11月7 日15時7 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結BABYHOME購物網站,佯裝下標購買乙
    ○○在BABYHOME購物網站上架販售之「ROMI加倍減壓墊- 黑
    (1 組2 入)」、「ROMI后愛包PLUS- 蜜莓藍(1 套)」、
    「RO MI 森林包- 草茵綠(1 套)」、「ROMI后愛包PLUS-
    貴族黑(1 套)」、「ROMI后愛包PLUS皇室藍(2 套)」等
    物,並透過網路刷信用卡方式付費,致乙○○陷於錯誤,而
    於105 年11月9 日出貨,甲○○於同年月11日收受裝有上開
    商品之包裹後,隨即向乙○○佯稱:「其所寄送之商品短缺
    包包1 個且商品觸感黏膩,要求全額退費」等語,致乙○○
    誤信確有此情,隨即依照BABYHOME購物網站退貨程序,辦理
    退費後,甲○○僅返還「ROMI后愛包PLUS- 蜜莓藍(1 套)
    」、「ROMI森林包- 草茵綠(1 套)」、「ROMI后愛包PLUS
    皇室藍(2 套)」等物,甲○○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物得逞。
二、嗣於105 年11月18日,乙○○向英象公司行銷企劃詹瑀涵表
    示遇到網路詐騙貨品事宜,詹瑀涵亦表示英象公司日前也有
    同此遭遇,始驚覺受騙而於同年12月5 日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調查,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英
    象公司行銷企劃詹瑀涵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
    卷第11至13、70至73頁),且經證人林書彣於偵查中之證述
    綦詳(見偵查卷第113 頁),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訂單
    通知、貨運單、寄件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客戶簽收單、UDN 購物網站列印資料、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106 年4 月21日競麗106 年字第4 號函、新北市政府105
    年12月1 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052302486號函等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33至51、79至109 、135 、137 、143 至155 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
    生獲取所需,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而詐取被害人財物,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懷有
    身孕、即將臨盆,且家中尚有年約1 歲3 個月之幼兒亟需照
    顧,告訴人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僅因一
    時失慮而觸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顯見
    被告甚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告訴人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同
    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前開宣告之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為被告犯事實欄一㈠
    ㈡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
    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分
    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包包1 個              │被告犯事實欄一㈠犯罪所得,惟未扣案│
│    │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英象公司。  │
├──┼───────────┼─────────────────┤
│二  │「ROMI加倍減壓墊- 黑(│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惟未扣案│
│    │1組2入)」、「ROMI后愛│,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    │
│    │包PLUS- 貴族黑(1 套)│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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