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虹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0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結UDN 購物網站,佯裝下標購買英象有限公司(以下稱英象公司)在UDN 購物網站上架販售之同色同型號包包3 個,並透過網路刷信用卡方式付費,致英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寄送包包3 個與甲○○,甲○○於同年月8 日收受裝有包包3 個之包裹後,隨即向英象公司佯稱:「所寄送之商品僅有2 個包包,且其中1 個包包有所瑕疵要求全額退費」等語,英象公司承辦人員誤信確有此情,遂於收受甲○○所寄送返還之包包2 個後,即以刷退信用卡方式返還甲○○所支付之買賣價金,甲○○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得逞。 ㈡另於105 年11月7 日15時7 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結BABYHOME購物網站,佯裝下標購買乙○○在BABYHOME購物網站上架販售之「ROMI加倍減壓墊- 黑(1 組2 入)」、「ROMI后愛包PLUS- 蜜莓藍(1 套)」、「RO MI 森林包- 草茵綠(1 套)」、「ROMI后愛包PLUS- 貴族黑(1 套)」、「ROMI后愛包PLUS皇室藍(2 套)」等物,並透過網路刷信用卡方式付費,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11月9 日出貨,甲○○於同年月11日收受裝有上開商品之包裹後,隨即向乙○○佯稱:「其所寄送之商品短缺包包1 個且商品觸感黏膩,要求全額退費」等語,致乙○○誤信確有此情,隨即依照BABYHOME購物網站退貨程序,辦理退費後,甲○○僅返還「ROMI后愛包PLUS- 蜜莓藍(1 套)」、「ROMI森林包- 草茵綠(1 套)」、「ROMI后愛包PLUS皇室藍(2 套)」等物,甲○○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得逞。 二、嗣於105 年11月18日,乙○○向英象公司行銷企劃詹瑀涵表示遇到網路詐騙貨品事宜,詹瑀涵亦表示英象公司日前也有同此遭遇,始驚覺受騙而於同年12月5 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英象公司行銷企劃詹瑀涵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70至73頁),且經證人林書彣於偵查中之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13 頁),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訂單通知、貨運單、寄件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客戶簽收單、UDN 購物網站列印資料、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1日競麗106 年字第4 號函、新北市政府105 年12月1 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052302486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51、79至109 、135 、137 、143 至155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而詐取被害人財物,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懷有身孕、即將臨盆,且家中尚有年約1 歲3 個月之幼兒亟需照顧,告訴人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告訴人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前開宣告之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為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包包1 個 │被告犯事實欄一㈠犯罪所得,惟未扣案│ │ │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英象公司。 │ ├──┼───────────┼─────────────────┤ │二 │「ROMI加倍減壓墊- 黑(│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惟未扣案│ │ │1組2入)」、「ROMI后愛│,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 │ │ │包PLUS- 貴族黑(1 套)│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