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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9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39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承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巫承諺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B 棟131 室租屋處,以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巴哈姆特」網站並以帳號「kmcmanufo 」、暱稱「木刀」登入後,於瀏覽該網站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少女前線」版討論區時,因不滿該版版務劉士豪以帳號「s0000000」發表之「…於誤鎖的道歉文」討論主題內容,明知以巴哈姆特站內推文功能留言,足以使網路不特定使用者知悉其留言內容,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且明知上開帳號可資特定多數人識別為少女前線版版務劉士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巴哈站內推文功能張貼留言內容為「垃圾版務,還有臉死賴著不走」、「道歉不下台有用?垃圾不管到哪都是垃圾」、「垃圾不管到哪邊都是垃圾,尤其是占著茅坑不拉屎,死賴著不走,不要臉的那種」等文字,以此等在客觀上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劉士豪,足以貶損劉士豪之人格尊嚴與社會價值,因認被告巫承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士豪告訴被告巫承諺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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