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3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承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巫承諺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B 棟131 室租屋處,以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巴哈姆特」網站並以帳號「kmcmanufo 」、暱稱「木刀」登入後,於瀏覽該網站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少女前線」版討論區時,因不滿該版版務劉士豪以帳號「s0000000」發表之「…於誤鎖的道歉文」討論主題內容,明知以巴哈姆特站內推文功能留言,足以使網路不特定使用者知悉其留言內容,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且明知上開帳號可資特定多數人識別為少女前線版版務劉士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巴哈站內推文功能張貼留言內容為「垃圾版務,還有臉死賴著不走」、「道歉不下台有用?垃圾不管到哪都是垃圾」、「垃圾不管到哪邊都是垃圾,尤其是占著茅坑不拉屎,死賴著不走,不要臉的那種」等文字,以此等在客觀上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劉士豪,足以貶損劉士豪之人格尊嚴與社會價值,因認被告巫承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士豪告訴被告巫承諺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