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7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紹民與簡嘉韻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簡嘉韻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至106 年3 月21日赴澳洲遊學期間,簡嘉韻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下稱甲卡)1 張,置於其與呂紹民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居處之保險箱內,委由呂紹民代為保管,詎呂紹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之犯意,於簡嘉韻出國後將密碼輸入並開啟上開保險箱後,取出甲卡而侵占入己。 二、呂紹民取得甲卡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將甲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簡嘉韻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而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提款手續,而以此不正方法,擅自由該等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金額,共計取得簡嘉韻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62,000 元(業經實際合法發還簡嘉韻)得逞。 嗣於106 年3 月31日,簡嘉韻返臺後,接獲簡訊通知因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不足故其保險契約及信用卡遭中止,遂發現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經呂紹民以甲卡盜領前述金額,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嘉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呂紹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宇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 至8 、39至40頁),並有告訴人寄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授權書影本各1 紙、中華郵政帳戶105 年11月4 日至106 年6 月2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杯煲嗑輚」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章程影本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 至14、17至25、33至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侵占甲卡後,持甲卡在自動櫃員機中提領現金之行為,自屬不正方法無疑,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呂紹民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5 罪)。又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經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為提領行為,時間均有不同,各次行為實屬獨立可分,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當初是合夥開公司,有資金短少,要用多少我才提領多少,所以不是一次領,才會分開領等語(見偵卷第6 至7頁 ),足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每次犯行,均係因金額不足時,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應係各別起意為之,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5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為附表二所示5 次犯行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至其中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被告持甲卡由自動提款設備盜領之數次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侵占罪(1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5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得財物,擅自將持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侵占入己,破壞與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復持提款卡盜領告訴人存款,所為對告訴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著非輕微,對金融交易秩序及告訴人信用業已構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亦將盜領金額262,000 元全數返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簡嘉韻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即甲卡)1 張,固屬被告犯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信用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262,000 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經告訴代理人簡宇彤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9頁背面),且告訴人亦自承被告返還之金額達462,000 元一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07 頁,其2 人尚有其他金錢糾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一 │呂紹民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二暨│呂紹民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 │ │附表二編號│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部分 │ │ ├─┼─────┼──────────────────────┤ │三│事實欄二暨│呂紹民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 │ │附表二編號│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部分 │ │ ├─┼─────┼──────────────────────┤ │四│事實欄二暨│呂紹民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 │ │附表二編號│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部分 │ │ ├─┼─────┼──────────────────────┤ │五│事實欄二暨│呂紹民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 │ │附表二編號│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部分 │ │ ├─┼─────┼──────────────────────┤ │六│事實欄二暨│呂紹民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 │ │附表二編號│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部分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 ├──┼────────────┼────────────┤ │ 一 │105 年11月4 日14時29分許│甲卡片提款2萬元 │ ├──┼────────────┼────────────┤ │ 二 │105 年12月20日15時28分許│甲卡片提款12,000元 │ ├──┼────────────┼────────────┤ │ 三 │105 年12月28日15時1 分許│甲卡片提款6萬元 │ │ ├────────────┼────────────┤ │ │105 年12月28日15時2 分許│甲卡片提款6萬元 │ │ ├────────────┼────────────┤ │ │105 年12月28日15時3 分許│甲卡片提款3萬元 │ ├──┼────────────┼────────────┤ │ 四 │106 年3 月8 日14時39分許│甲卡片提款1萬元 │ │ ├────────────┼────────────┤ │ │106 年3 月8 日14時40分許│甲卡片提款5,000元 │ │ ├────────────┼────────────┤ │ │106 年3 月8 日14時41分許│甲卡片提款35,000元 │ ├──┼────────────┼────────────┤ │ 五 │106 年3 月21日13時13分許│甲卡片提款3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