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8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楷倫(原名林建宇)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被告與林瑞萍、武建國、顏志偉因積欠告訴人曾淑貞款項,經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98年2 月9 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933號支付命令,命㈠林瑞萍、被告應向告訴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㈡林瑞萍、武建國、顏志偉、被告應向告訴人連帶清償4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支付命令並於98年4 月13日確定,告訴人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該院遂於99年7 月7 日,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428125號債權憑證與告訴人。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業已取得上開債權憑證,且告訴人債權並未受償,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100 年間起至102 年底止,未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投保事務,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薪資所得,隱匿其任職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之薪資收入,使本院以101 年司執字第97265 號強制執行扣押被告薪資無果,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曾淑貞告訴被告林楷倫毀損債權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前於104 年2 月3 日具狀對顏志偉、歐惠蓉、張秋煌提出毀損債權等告訴時,即於告訴狀中載明「99年11月至101 年2 月底,被告歐惠蓉協助被告顏志偉及另一債務林楷倫詐騙告訴人」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469號卷第77頁);復於104 年2 月8 日之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狀中載明「懇請傳訊Tina Yang 說明,利了解公司全貌,說明吉將公司會計為何人,含林楷倫(告訴人另一債務人且在吉泰公司上班繼續隱匿上班事實)」、「今日搜尋被告顏志偉資料時,查得林楷倫有繼續在吉泰公司上班之情況」等語(見同上卷第55、56頁);又於104 年2 月10日之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狀中載明「歐惠蓉在接任後,卻故意不申報國稅局有關訴外人林楷論之薪資總額,明顯又詐騙告訴人一次」等語,並檢附林楷倫於101 年間參與吉泰公司活動之臉書截圖為證(見同上卷第69、71頁);嗣於104 年9 月11日之刑事聲請再議狀中亦載明「104 年2 月6 日搜證到顏志偉確實任職吉泰建築、吉將營造公司事實時,發現債務人林楷倫於101 年依然任職吉泰建築公司事實」等語(見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43號卷第5 頁),足認告訴人始自104 年2 月6 日起即已知悉被告有上開毀損債權之犯行,惟遲至106 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始向檢察官提出本件毀損債權之告訴,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43號卷第45頁),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