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9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9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尚濠
邱子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尚濠、邱子軒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子軒於105 年7 月9 日20時許,在任職址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公司下班後,見其同事即被告邱尚濠、案外人金嚴豪在公司門口準備騎乘機車返家,因被告邱子軒酒醉,遂要求金嚴豪搭載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山北路上的穀保家商,3 人因而騎乘機車同行,然被告邱子軒於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道10號越堤道旁時,要求金嚴豪更改欲前往之目的地,被告邱尚濠因而詢問金嚴豪:為何要更改目的地等語,被告邱子軒即心生不滿,於隨身背包取出攜帶之摺疊刀,朝邱尚濠恫稱:是否要找我麻煩等語,邱尚濠與金嚴豪見狀即於路旁停車。嗣被告邱尚濠、邱子軒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邱尚濠徒手壓制被告邱子軒在地,並奪取邱子軒手中摺疊刀,致被告邱子軒受有手肘、嘴角紅腫等傷害,被告邱子軒則徒手推擠被告邱尚濠,致被告邱尚濠受有膝蓋、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子軒、邱尚濠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邱子軒另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全安罪部分,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尚濠、邱子軒被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邱子軒、邱尚濠均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2 人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