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斌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3869 號、第341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斌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飯參盒、米粉壹盒、純粹喝茉綠奶茶壹罐、阿奇儂小雪球香草巧克力壹包、歐夏雷抹茶脆皮雪糕壹盒、元進莊醉雞腿壹盒、飲料陸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斌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6 年8 月初某日至同月25日16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接續5 次竊取該店內由林黃曉茹所管領之油飯3 盒、米粉1 盒、純粹喝茉綠奶茶1 罐、阿奇儂小雪球香草巧克力1 包、歐夏雷抹茶脆皮雪糕1 盒、元進莊醉雞腿1 盒(共計新臺幣407 元)及價值不詳之飲料6 瓶得手後離去。 (二)於106 年8 月30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愛買廣場前,趁林昭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無人注意之際,轉動鑰匙發動竊取該機車得手離去。 (三)於106 年9 月20日18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趁邱璿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無人注意之際,轉動鑰匙發動竊取該機車得手離去。 二、案經林黃曉茹、邱璿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黃曉茹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 張及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庫存盤盈(虧)比較表在卷可按;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林昭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偵辦中正北路193 巷45號愛買廣場前CVL-862 號普重機遭竊案監視器影像擷圖8 張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附卷可佐;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璿祐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先後5 次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就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得之油飯3 盒、米粉1 盒、純粹喝茉綠奶茶1 罐、阿奇儂小雪球香草巧克力1 包、歐夏雷抹茶脆皮雪糕1 盒、元進莊醉雞腿1 盒、飲料6 瓶、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璿祐,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