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2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賢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賢犯背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莊智賢自民國93年12月間起至103 年5 月9 日止,任職於佳鑫精密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負責人楊金煌,下稱佳鑫公司),擔任業務部課長,負責產品銷售、客戶業務推廣等業務,受佳鑫公司之委任,係為佳鑫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莊智賢熟知佳鑫公司與客戶之交易模式:產品元件依據客戶提出之產品需求,經佳鑫公司製模生產樣品後,送交客戶測試確定承認,經雙方作成承認書(APPROVALSHEET )議價後,由客戶下單採購,再經佳鑫公司作成作業標準書並生產。詎莊智賢在任職期間,明知與佳鑫公司簽訂服務與保密契約書,不得於任職期間損害佳鑫公司利益,不得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佳鑫公司相同業務,竟先於103 年1 月17日,入股沁龍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負責人為莊智賢岳父葉茂松,下稱沁龍公司)成為該公司股東後,竟意圖為自己、沁龍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佳鑫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利用職務上機會,違背其任務,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莊智賢於103 年2 月間某日,與佳鑫公司之客戶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揚公司)不詳採購業務承辦人接觸,得知研揚公司欲向佳鑫公司下單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莊智賢即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接續以沁龍公司名義,向研揚公司表示可以提供與佳鑫公司相同,但價格比佳鑫公司較低之產品後,再由沁龍公司之人員葉宛臻(莊智賢配偶)、葉雅婷(葉宛臻姐姐)及其他工程人員等與研揚公司,於103 年3 月4 日、3 月10日、3 月24日、4 月10日、4 月13日,作成產品料號「P50V200000」、「P10V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承認書後,研揚公司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採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附表一編號6 部分則是逕以訂單採購),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佳鑫公司失去研揚公司採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以營利之機會,致生損害於佳鑫公司之利益。 ㈡於103 年1 、2 月間,莊智賢辦理產品品號「OCA-01-TM4AA」、「OCA-02-TM4AA」銷售業務,知悉該產品係佳鑫公司委由協力廠商裕安橡膠有限公司(負責人侯其輝,下稱裕安公司)製造成品,包裝品檢後直接交貨(上揭產品單價均為18元)給力景勳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景公司),竟利用職務上機會,違背其任務,於同年2 月至3 月初某日,先以沁龍公司名義,向裕安公司以單價8 元之價格,訂購品號為「OCA-01-TM4AA」之產品500 個後,再於同年3 月5 日,代表沁龍公司以單價16.5元之價格,銷售予力景公司(詳細商品名稱、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佳鑫公司失去力景公司採購如附表二所示之產品以營利之機會,致生損害於佳鑫公司之利益。 ㈢莊智賢於103 年2 月間某日,與佳鑫公司之客戶星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喬公司)不詳採購業務承辦人接觸,得知星喬公司欲向佳鑫公司下單訂購如附表三所示之產品,莊智賢即以沁龍公司名義,向星喬公司表示可以提供與佳鑫公司相同,但價格比佳鑫公司較低之產品後,再由沁龍公司之人員葉宛臻及其他工程人員與星喬公司業務承辦人,於同年3 月18日作成產品料號「S-ASFF AA037A0」(產品名稱:黑色壓克力2T單面背膠)之承認書後,星喬公司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採購如附表三所示之產品,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佳鑫公司失去星喬公司採購如附表三所示之產品以營利之機會,致生損害於佳鑫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佳鑫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智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莊智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楊金煌、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卓金水於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他188 卷,下稱第188 卷,第172 至174 、197 至198 頁;104 偵續549 卷,下稱第549 卷,第35至36頁、第44頁、第96至96頁背面;106 偵續一33卷,下稱第33卷,第120 至120 頁背面、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核與證人葉茂松、證人即沁龍公司工程人員林浩群於偵訊時之陳述相符(見第549 卷第81頁,第33卷第175 頁背面至第176 頁、第180 至181 頁),並有沁龍公司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3 年1 月29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26704號函各1 份(見第188 卷第79、82頁),且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 證人即研揚公司採購高級管理師黃欣薇、證人林美情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第33卷第113 至114 頁、第197 頁至第197 頁背面),並有證人黃欣薇提出之研揚公司於103 年間與沁龍公司交易清冊、研揚公司提供之沁龍公司產品料號「P50V200000」、「P10V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承認書、附表一所示產品之研揚公司訂單、沁龍公司送貨單、研揚公司收貨單各1 份、沁龍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共8 份(見第33卷第116 至117 頁;研揚公司寄送之與沁龍公司資料卷宗㈠,下稱研揚公司卷宗㈠,第9 、11、12、19、21、23、26、30至34、36至38、43至46、81至82、88至93、118 頁;研揚公司寄送之與沁龍公司資料卷宗㈡,下稱研揚公司卷宗㈡,第6 、50、91、157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 證人即裕安公司負責人侯其輝、證人即力景公司之採購江青翰、證人即力景公司前採購經理吳思瑩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188 卷第216 頁背面、第248 頁至第248 頁背面,第549 卷第90頁至第90頁背面,第33卷第120 頁背面、第144 至145 頁、第153 至154 頁),並有力景勳顥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採購單(單據日期2014.01.28)、裕安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日期為103 年4 月11日)、力景公司提出之力景勳顥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採購單(單據日期2014.03.05)、沁龍公司銷貨單(日期103/03/26 )、統一發票(發票日期為103 年4 月7 日)各1 份(見188 卷第64、106 、107 、245 頁)等資料在卷可佐。 ㈢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 證人即星喬公司採購經理洪仙蘭、證人即星喬公司之承辦人簡禎慧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第549 卷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第33卷第158 頁至第158 頁背面),並有證人即星喬公司採購經理洪仙蘭於106 年8 月8 日開庭時提出之附表三星喬公司收貨單及沁龍公司之統一發票各4 紙(見第33卷第98至101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係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莊智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於任職期間,未為佳鑫公司之利益而從事應為之業務,反而利用公司資源分別向附表一至三所示公司表示改向沁龍公司下訂單,再以沁龍公司名義銷貨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公司,因附表一至三之公司不同,顯屬另行起意而為,故就附表一至三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至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之產品料號雖有不同,然被告乃係基於單一之背信犯意接觸附表一公司之人員,而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前,多次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表示改向沁龍公司下訂單,再以沁龍公司名義銷貨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損及佳鑫公司利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背信犯行時,身為佳鑫公司之業務部課長,受佳鑫公司之信任,理應忠誠執行其職務,為佳鑫公司爭取訂單,竟使佳鑫公司失去承接訂單以營利之機會,造成佳鑫公司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損失,有上開調解筆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 、165 頁),告訴人之代表人楊金煌、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卓金水於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給被告一個機會(見本院卷第185 、200 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條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件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佳鑫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離職後,附表四至七所示之公司,仍於附表四至七所示時間,向沁龍公司採購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貨品等語。 查上開部分事實固據告訴人之代表人楊金煌、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卓金水於於偵查中之指述歷歷,並有研揚公司於103 年間與沁龍公司交易清冊、如附表四所示之沁龍公司產品料號「P50V200000」、「P10V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承認書、研揚公司訂單、沁龍公司送貨單、研揚公司收貨單、沁龍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研揚公司)、沁龍公司銷貨單、力景公司國內採購單、星喬公司收貨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然被告於佳鑫公司任職期間為93年12月間起至103 年5 月9 日止,於103 年5 月10日離職,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1 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可佐(見第188 卷第2 頁,本院卷第85頁),而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公司向沁龍公司採購商品,均在103 年5 月10日以後,有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訂貨日期可資佐證,斯時被告已自佳鑫公司離職,被告與佳鑫公司間並無受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據上,被告被訴前述行為之交易時間,亦查無確切證據證明斯時被告有受佳鑫公司之委任,處理向佳鑫公司與附表四至七所示之公司採購商品乙事,上開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交易行為,尚難謂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另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載有:「詎莊智賢『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沁龍興業有限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佳鑫公司之利益」一語明確,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亦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前揭於『離職前』之背信行為係基於單一背信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等語甚明,應認起訴意旨中前揭「被告離職後之附表四至七所示採購行為」僅係檢察官就被告背信行為造成之後續影響而為之說明,並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研揚公司向沁龍公司採購之產品交易明細表(金額為新臺幣) │ ├─┬───────┬──────┬───┬────┬──────┤ │編│訂貨日期 │產品料號 │數量 │金額 │交貨日期 │ │號│(訂單號碼) │ │ │ │ │ ├─┼───────┼──────┼───┼────┼──────┤ │1 │103年3月12日 │P10V200000 │ 300│ 5,400 │103年3月12日│ │ │(000000000) │ │ │ │ │ ├─┼───────┼──────┼───┼────┼──────┤ │2 │103年3月13日 │P10V200000 │ 1,000│ 18,000│103年3月25日│ │ │(000000000) │ │ │ │ │ ├─┼───────┼──────┼───┼────┼──────┤ │3 │103年3月24日 │000000000 │ 200│ 5,800│103年4月14日│ │ │(000000000) │ │ │ │ │ ├─┼───────┼──────┼───┼────┼──────┤ │4 │103年4月9日 │0000000000 │ 300│ 2,400│103年4月18日│ │ │(000000000) │ │ │ │ │ ├─┼───────┼──────┼───┼────┼──────┤ │5 │103年4月10日 │0000000000 │ 100│ 800│103年4月24日│ │ │(000000000) │ │ │ │ │ ├─┼───────┼──────┼───┼────┼──────┤ │6 │103年4月29日 │P10DTS0000 │ 125│ 412│103年7月1日 │ │ │(000000000) ├──────┼───┼────┼──────┤ │ │ │P10DTS0010 │ 65│ 1,820│103年7月1日 │ │ │ ├──────┼───┼────┼──────┤ │ │ │P10DTS0020 │ 65│ 130│103年8月2日 │ ├─┼───────┼──────┼───┼────┼──────┤ │7 │103年5月2日 │P10V200000 │ 500│ 7,500│103年7月1日 │ │ │(000000000) ├──────┼───┼────┼──────┤ │ │ │P50V200000 │ 500│ 91,000│103年7月1日 │ │ │ ├──────┼───┼────┼──────┤ │ │ │P10V200000 │ 500│ 7,500│103年8月2日 │ │ │ ├──────┼───┼────┼──────┤ │ │ │P50V200000 │ 500│ 91,000│103年8月2日 │ └─┴───────┴──────┴───┴────┴──────┘ 附表二: ┌────────────────────────────────┐ │力景公司向沁龍公司採購之產品交易明細表(金額為新臺幣) │ ├─┬───────┬──────┬───┬────┬──────┤ │編│訂貨日期 │品號 │數量 │金額 │交貨日期 │ │號│(採購單號) │ │單價 │ │ │ ├─┼───────┼──────┼───┼────┼──────┤ │1 │103年3月5日 │OCA-01-TM4AA│500 │ 8,250│103年4月2日 │ │ │(000000000) │ │16.5 │ │(統一發票日│ │ │(銷貨單日期 │ │ │ │期103年4月7 │ │ │103年3月26日)│ │ │ │日) │ └─┴───────┴──────┴───┴────┴──────┘ 附表三: ┌────────────────────────────────┐ │星喬公司向沁龍公司採購之產品交易明細表(金額為新臺幣) │ ├─┬────────┬───────┬──┬───┬──────┤ │編│採購日期 │料號 │數量│金額 │收貨單日期 │ │號│(訂單編號) │ │ │ │ │ ├─┼────────┼───────┼──┼───┼──────┤ │1 │103年3月24日 │S-ASFFAA037A0 │500 │ 5,000│103年4月8日 │ │ │(HPZ000000000)│ │ │ │ │ ├─┼────────┼───────┼──┼───┼──────┤ │2 │103年3月24日 │S-ASFFAA037A0 │500 │ 5,000│103年4月8日 │ │ │(HPZ000000000)│ │ │ │ │ ├─┼────────┼───────┼──┼───┼──────┤ │3 │103年4月11日 │S-ASFFAA037A0 │1000│10,000│103年5月5日 │ │ │(HPZ000000000)│ │ │ │ │ ├─┼────────┼───────┼──┼───┼──────┤ │4 │103年4月16日 │S-ASFFAA037A0 │1000│10,000│103年4月24日│ │ │(HPZ000000000)│ │ │ │ │ └─┴────────┴───────┴──┴───┴──────┘ 附表四:莊智賢離職後,沁龍公司與研揚公司之交易 ┌────────────────────────────────┐ │研揚公司向沁龍公司採購之產品交易明細表 │ ├─────────┬─────────┬─────┬──────┤ │ 交易日期 │ 產品元件編號 │ 數量 │金額 │ ├─────────┼─────────┼─────┼──────┤ │103年8月1日 │P10V200000 │ 1,000 │15,000 │ ├─────────┼─────────┼─────┼──────┤ │103年8月1日 │P50V200000 │ 500 │91,000 │ ├─────────┼─────────┼─────┼──────┤ │103年9月1日 │P50V200000 │ 500 │91,000 │ ├─────────┼─────────┼─────┼──────┤ │103年10月1日 │P10V200000 │ 500 │7,500 │ ├─────────┼─────────┼─────┼──────┤ │103年10月1日 │P50V200000 │ 500 │91,000 │ ├─────────┼─────────┼─────┼──────┤ │103年11月5日 │P10V200000 │ 310 │4,650 │ ├─────────┼─────────┼─────┼──────┤ │103年11月5日 │P50V200000 │ 310 │56,420 │ ├─────────┼─────────┼─────┼──────┤ │103年11月5日 │P10V200000 │ 100 │1,500 │ ├─────────┼─────────┼─────┼──────┤ │103年11月5日 │P50V200000 │ 100 │14,500 │ ├─────────┼─────────┼─────┼──────┤ │104年1月5日 │P10V200000 │ 500 │7,500 │ ├─────────┼─────────┼─────┼──────┤ │104年1月5日 │P50V200000 │ 500 │91,000 │ ├─────────┼─────────┼─────┼──────┤ │104年1月19日 │P10V200000 │ 500 │7,500 │ ├─────────┼─────────┼─────┼──────┤ │104年1月19日 │P50V200000 │ 500 │72,500 │ ├─────────┼─────────┼─────┼──────┤ │104年2月13日 │P10V200000 │ 500 │7,500 │ ├─────────┼─────────┼─────┼──────┤ │104年2月13日 │P50V200000 │ 500 │72,500 │ ├─────────┼─────────┼─────┼──────┤ │104年3月25日 │P10V200000 │ 500 │7,500 │ ├─────────┼─────────┼─────┼──────┤ │104年3月25日 │P50V200000 │ 500 │72,500 │ ├─────────┼─────────┼─────┼──────┤ │104年4月15日 │P10V200000 │ 500 │7,500 │ ├─────────┼─────────┼─────┼──────┤ │104年4月15日 │P50V200000 │ 500 │72,500 │ └─────────┴─────────┴─────┴──────┘ 附表五:莊智賢於離職後,沁龍公司與力景公司之交易 ┌────────────────────────────────┐ │力景公司向沁龍公司採購之產品交易明細表 │ ├─────────┬─────────┬─────┬──────┤ │ 交易日期 │ 產品元件編號 │ 數量 │金額 │ ├─────────┼─────────┼─────┼──────┤ │103年7月21日 │OCA-01-TM4AA │ 500 │8,250 │ ├─────────┼─────────┼─────┼──────┤ │103年7月21日 │OCA-02-TM4AA │ 500 │9,000 │ ├─────────┼─────────┼─────┼──────┤ │103年8月1日 │OCA-01-TM4AA │ 2,000 │33,000 │ ├─────────┼─────────┼─────┼──────┤ │103年8月4日 │OCA-01-TM4AA │ 2,000 │33,000 │ ├─────────┼─────────┼─────┼──────┤ │103年9月2日 │OCA-01-TM4AA │ 2,000 │33,000 │ ├─────────┼─────────┼─────┼──────┤ │103年12月30日 │OCA-02-TM4AA │ 3,000 │54,000 │ ├─────────┼─────────┼─────┼──────┤ │104年1月29日 │OCA-01-TM4AA │ 2,000 │33,000 │ ├─────────┼─────────┼─────┼──────┤ │104年1月29日 │OCA-01-TM4AA │ 1,000 │16,500 │ ├─────────┼─────────┼─────┼──────┤ │104年1月29日 │OCA-02-TM4AA │ 1,000 │18,000 │ ├─────────┼─────────┼─────┼──────┤ │104年2月16日 │OCA-01-TM4AA │ 1,000 │16,500 │ ├─────────┼─────────┼─────┼──────┤ │104年4月10日 │OCA-01-TM4AA │ 2,000 │33,000 │ ├─────────┼─────────┼─────┼──────┤ │104年4月10日 │OCA-02-TM4AA │ 2,000 │36,000 │ ├─────────┼─────────┼─────┼──────┤ │104年5月5日 │OCA-01-TM4AA │ 2,000 │33,000 │ └─────────┴─────────┴─────┴──────┘ 附表六:莊智賢於離職後,星喬公司向沁龍公司採購之產品 ┌────────────────────────────────┐ │星喬公司向沁龍公司採購之產品交易明細表 │ ├──────────┬─────────┬───┬───────┤ │ 交易日期 │ 產品元件編號 │ 數量 │金額 │ ├──────────┼─────────┼───┼───────┤ │103年5月20日 │S-ASFFAA037A0 │ 1,000│10,000 │ ├──────────┼─────────┼───┼───────┤ │103年6月9日 │S-ASFFAA037A0 │ 2,000│20,000 │ ├──────────┼─────────┼───┼───────┤ │103年6月19日 │S-ASFFAA037A0 │ 2,000│20,000 │ ├──────────┼─────────┼───┼───────┤ │103年7月3日 │S-ASFFAA037A0 │ 2,000│20,000 │ ├──────────┼─────────┼───┼───────┤ │103年10月13日 │S-ASFFAA037A0 │ 1,000│10,000 │ ├──────────┼─────────┼───┼───────┤ │103年10月27日 │S-ASFFAA037A0 │ 1,000│10,000 │ ├──────────┼─────────┼───┼───────┤ │103年11月4日 │S-ASFFAA037A0 │ 2,000│20,000 │ ├──────────┼─────────┼───┼───────┤ │103年11月10日 │S-ASFFAA037A0 │ 3,000│30,000 │ ├──────────┼─────────┼───┼───────┤ │103年11月21日 │S-ASFFAA037A0 │ 2,000│20,000 │ └──────────┴─────────┴───┴───────┘ 附表七:莊智賢於離職後,沁龍公司與星喬公司之其他產品交易┌────────────────────────────────┐ │星喬公司向沁龍公司採購之產品交易明細表 │ ├──────────┬─────────┬───┬───────┤ │ 交易日期 │ 產品元件編號 │ 數量 │金額 │ ├──────────┼─────────┼───┼───────┤ │103年9月11日 │GRB-S10 │ 1│13,000 │ ├──────────┼─────────┼───┼───────┤ │103年11月5日 │GRB-S15B │ 500│15,000 │ ├──────────┼─────────┼───┼───────┤ │103年11月10日 │GAM-00801 │ 1,000│1,700 │ ├──────────┼─────────┼───┼───────┤ │103年11月12日 │S-RB15FR000A1 │ 34│12,070 │ ├──────────┼─────────┼───┼───────┤ │103年11月20日 │S-RB15FR000A1 │ 166│58,930 │ ├──────────┼─────────┼───┼───────┤ │104年1月6日 │GRB-S10 │ 1│13,000 │ ├──────────┼─────────┼───┼───────┤ │104年1月6日 │S-RB15FR000A1 │ 200│71,000 │ ├──────────┼─────────┼───┼───────┤ │104年1月6日 │GRB-S15B │ 500│15,000 │ ├──────────┼─────────┼───┼───────┤ │104年1月6日 │GAM-00801 │ 1,000│1,700 │ ├──────────┼─────────┼───┼───────┤ │104年1月15日 │S-RB15FR000A1 │ 250│88,750 │ ├──────────┼─────────┼───┼───────┤ │104年1月22日 │GRB-S10 │ 1│13,000 │ ├──────────┼─────────┼───┼───────┤ │104年2月3日 │GAM-00801 │ 1,500│2,550 │ ├──────────┼─────────┼───┼───────┤ │104年2月16日 │GRB-S10 │ 1│13,000 │ ├──────────┼─────────┼───┼───────┤ │104年4月8日 │GAM-00801 │ 2,500│4,000 │ ├──────────┼─────────┼───┼───────┤ │104年4月20日 │S-RB15FR000A1 │ 300│94,800 │ ├──────────┼─────────┼───┼───────┤ │104年6月2日 │S-RB15FR000A1 │ 300│94,800 │ ├──────────┼─────────┼───┼───────┤ │104年6月2日 │GAM-00801 │ 1,000│1,6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