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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282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28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人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人魁為三源實業社負責人,緣三源實業社向告訴人力揚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房屋,雙方因上址1 樓停車位使用問題素有糾紛,嗣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8 時許,在上址1 樓,因告訴人公司車輛擋住三源實業社車輛出入,被告請告訴人公司人員移車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管敲打告訴人公司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右前車頭,致該車右前車頭鈑金凹陷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7 年1 月23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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