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豪 楊凱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313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 、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凱盛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國豪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由羅國豪隨手拾取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枝,破壞該址倉庫附連於門扇之門鎖,與「阿弟仔」入內竊取黃勸文管領之電線20綑、壓接機1 台、電鑽1 枝、砂輪機2 枝、碎石機1 台、廢電線1 批得手,旋駕車將之載離。 二、羅國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5 月11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隨手拾取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棒1 枝,破壞該址倉庫附連於門扇之門鎖,入內竊取郭明傳管領之電線11綑得手,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三、羅國豪與楊凱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21日凌晨4 時許,由羅國豪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楊凱盛,途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大湖路口,見簡家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由楊凱盛徒手拆取其車牌2 面,將之懸掛於7F-2960 號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竊取之。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 時45分許,共乘前開掛有ZV-0867 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 號工地,入內竊取許東發管領之電線1 批得手,旋以上開自用小貨車將之載離。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國豪、楊凱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勸文、郭明傳、簡家明、許東發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照片7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國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共二 罪)。被告羅國豪、楊凱盛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二罪)。 ㈡被告羅國豪就事實欄一所犯加重竊盜罪,與「阿弟仔」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羅國豪與被告楊凱盛就事實欄 三所犯竊盜罪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羅國豪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二罪、竊盜罪二 罪,被告楊凱盛所犯竊盜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羅國豪、楊凱盛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1月、4 年8 月確定,均因假釋之 故,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檢察官認應論以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容有未合。 ㈤被告羅國豪犯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犯行,經警據報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查獲,於105 年5 月13日將其帶返埔墘派出所 應訊,被告羅國豪即主動供述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行為, 始為警於同年月18日通知被害人郭明傳製作筆錄,確認其 情,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羅國豪、楊凱盛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奮發有為,正道取財,竟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 人之素行,各為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 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羅國豪、楊凱盛犯後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除被告羅國豪所犯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罪外,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羅國豪經諭知得易科罰金 部分及被告楊凱盛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茲分述之: ㈠被告羅國豪於事實欄一、二竊取之電線、工具等物品,均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羅國豪、楊凱盛於事實欄三竊取車牌、電線,亦為犯罪所得,且未據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羅國豪於事實欄一、二竊盜犯罪使用之破壞剪、鐵棒,非屬被告羅國豪所有,此據被告羅國豪供述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羅國豪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羅國豪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 │弟仔」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 │ │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5 月1 │得電線貳拾綑、壓接機壹台、電│ │ │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鑽壹枝、砂輪機貳枝、碎石機壹│ │ │路二段505 巷36號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廢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 │ │工地,由羅國豪隨手拾取客觀上足以危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追徵其價額。 │ │ │剪1 枝,破壞該址倉庫附連於門扇之門鎖│ │ │ │,與「阿弟仔」入內竊取黃勸文管領之電│ │ │ │線20綑、壓接機1 台、電鑽1 枝、砂輪機│ │ │ │2 枝、碎石機1 台、廢電線1 批得手,旋│ │ │ │駕車將之載離。 │ │ ├──┼──────────────────┼──────────────┤ │2 │羅國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羅國豪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 │意,於105 年5 月11日凌晨3 時許,在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櫻花建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 │股份有限公司工地,隨手拾取客觀上足以│罪所得電線拾壹綑沒收,於全部│ │ │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鐵棒1 枝,破壞該址倉庫附連於門扇之門│時,追徵其價額。 │ │ │鎖,入內竊取郭明傳管領之電線11綑得手│ │ │ │,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 │ │車離去。 │ │ ├──┼──────────────────┼──────────────┤ │3 │羅國豪與楊凱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羅國豪、楊凱盛共同竊盜,各處│ │ │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21日凌晨│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4 時許,由羅國豪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7F-296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楊凱盛,途經│所得ZV-0867 號車牌貳面沒收,│ │ │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大湖路口,見簡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停放該處,即由楊凱盛徒手拆取其車牌2 ├──────────────┤ │ │面,將之懸掛於7F-2960 號自用小貨車上│羅國豪、楊凱盛共同竊盜,各處│ │ │,以此方式竊取之。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 時│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 │ │45分許,共乘前開掛有ZV-0867 號車牌之│得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2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號工地,入內竊取許東發管領之電線1 批│徵其價額。 │ │ │得手,旋以上開自用小貨車將之載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