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祈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56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祈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祈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 4有關「應支付廠商之裝潢保證金」記載應更正為「應退還住戶之裝潢保證金」,證據清單有關「被告簽立之挪用侵占費用款項代償協議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告發人簽立之被告挪用侵占費用款項代償協議書」,另補充記載「被告黃祈豪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知恪遵本分,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罔顧告發人惠群公司之信任,恣意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供己花用,所為甚屬不該,益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又被告雖適時與告發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屆期並未依約履行,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屬至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侵占之款項金額非微、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568號
被 告 黃祈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祈豪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24日止之期間,經
由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惠群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群公司)派駐,擔任位於新北
市○○區○○○道00號「合康NEW雪梨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合康社區管委會)之管理服務人員總幹事乙職,負責協
助管委會處理該社區之行政事務,並向該社區住戶收取關於
管理費用及其他經費之財務收支出納及保管使用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黃祈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接續犯意,自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4 日離職日
止之期間,利用其職務上所收取保管如附表所示之該社區住
戶陸續繳付之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費,及其他請領保
管之應支付廠商之打蠟費用、裝潢保證金、護貝機、火災保
險費等費用款項之便,接續將其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
、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費、應支付廠商打蠟費用、裝潢保證金
、護貝機、火災保險費等費用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
5140元挪為己用,而以此方式將上開因業務上所持有之費用
款項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惠群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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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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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祈豪於偵查│1.被告坦承於104年間經由告發 │
│ │中之自白 │ 人惠群公司派駐,擔任合康社│
│ │ │ 區管委會管理服務人員總幹事│
│ │ │ 乙職,負責上開管理費等費用│
│ │ │ 款項之收取及保管使用之事實│
│ │ │ 。 │
│ │ │2.被告坦承於其任職社區管委會│
│ │ │ 管理服務人員總幹事乙職之上│
│ │ │ 開期間,挪用其職務上所收取│
│ │ │ 之上開管理費等費用款項,共│
│ │ │ 計25萬5140元,且事後與告發│
│ │ │ 人惠群公司達成合意代償協議│
│ │ │ ,償還上開告發人惠群公司代│
│ │ │ 償款項26萬250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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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發人惠群│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受僱於告│
│ │公司代表人蔡欣宏│發人惠群公司派駐擔任合康社區│
│ │、前總經理鄒祥賢│管委會管理服務人員總幹事乙職│
│ │、經理黃振翔於偵│,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侵占如附│
│ │查中之證述 │表所示之費用款項共計25萬5,14│
│ │ │0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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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發人惠群公司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受僱於告訴│
│ │被告履歷表影本 │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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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簽立之挪用侵│佐證被告於上開期間,受僱於告│
│ │占費用款項代償協│發人惠群公司派駐擔任合康社區│
│ │議書、合康NEW雪 │管委會管理服務人員總幹事乙職│
│ │梨公寓大廈管理契│,利用執行職務之便,挪用侵占│
│ │約書 │上開費用款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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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合康社區管理費收│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款憑證、雜項事務│ │
│ │零用金支出明細表│ │
│ │、合康社區管委會│ │
│ │支出憑證黏單、財│ │
│ │務報表、第十三屆│ │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
│ │簽到簿出席費、應│ │
│ │付帳款明細表、零│ │
│ │用金支出明細表、│ │
│ │對帳明細表、合康│ │
│ │社區104年度管理 │ │
│ │費/車位清潔費/保│ │
│ │養費收繳一覽表、│ │
│ │、合康社區存摺封│ │
│ │面影本及交易明細│ │
│ │、新時代公寓大廈│ │
│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
│ │公司清潔服務費報│ │
│ │價/請款單及告發 │ │
│ │人惠群公司彙整統│ │
│ │計製作之被告挪用│ │
│ │侵占上開費用款項│ │
│ │明細表等相關資料│ │
│ │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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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自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24日之期間,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挪為己用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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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款項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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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管理費 │21萬50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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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區分所有權人出席│1200元 │
│ │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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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應支付廠商之打蠟│4000元 │
│ │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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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應支付廠商之裝潢│3萬元 │
│ │保證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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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護貝機 │616元 │
│ │(重複請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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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火災保險費 │4258元 │
│ │(重複請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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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共計:25萬5,1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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