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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16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志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11-16、19、23、26之記載均應刪除、編號 7金額欄有關「79,50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0,927元」、編號25金額欄有關「75,41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0,931元」、編號10客戶名稱欄有關「品煜國際建材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品昱國際建材有限公司」、編號22客戶名稱欄有關「昌盛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昌勝公司」,並補充記載「被告張志誠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應收帳款統計表」為證據,另補充說明:起訴書附表金額總計欄所示係告訴狀原載之被告於本案侵占總金額,此係卷內應收帳款統計表「本期應收」欄之金額加總,惟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誤加載該統計表「期初應收」欄之金額,致附表金額欄實際加總後之金額達1,670,031元(含金額誤載部分),此部分顯係誤載,應逕予更正或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知恪遵本分,亦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罔顧告訴人廷越公司之信任,恣意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供己花用,益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所為實屬不該,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繳回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侵占款項,此據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態度尚非至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侵占之款項總金額甚鉅、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告訴代理人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87,823元,且已變價花用一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168號
    被      告  張志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誠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年5月2日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任職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
    廷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廷越公司)業務人員期間,負責銷
    售磁磚、代收貨款等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如實交回
    代收貨款,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其向附表所示各客戶收取之貨款據為己有
    ,拒不交回廷越公司。
二、案經廷越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志誠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    │白                    │,將附表所示代收貨款據為│
│    │                      │己有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卓志│全部犯罪事實。          │
│    │展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廷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全部犯罪事實。          │
│    │15紙                  │                        │
└──┴───────────┴────────────┘
二、核被告張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接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具有時間及空間上密接關
    連性,並侵害同一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
    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
    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
    己者而言。是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
    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
    字第72號與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於任
    職期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係該當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再援
    用背信罪之法條處斷,惟此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部分,係屬同
    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學誼
附表
┌──┬───────┬──────┬────────┐
│編號│ 時間         │  金額      │客戶名稱        │
│    │              │(新臺幣)  │                │
├──┼───────┼──────┼────────┤
│ 1  │105年2月底某日│37,359元    │義發-鶯發建材行 │
├──┼───────┼──────┼────────┤
│ 2  │105年2月底某日│16,000元    │煜晟建材實業公司│
├──┼───────┼──────┼────────┤
│ 3  │105年2月底某日│27,791元    │瓷昌建材行      │
├──┼───────┼──────┼────────┤
│ 4  │105年2月底某日│51,529元    │三德建材行      │
├──┼───────┼──────┼────────┤
│ 5  │105年2月底某日│123,706元   │豪美建材有限公司│
├──┼───────┼──────┼────────┤
│ 6  │105年5月底某日│50,652元    │德立五金建材行  │
├──┼───────┼──────┼────────┤
│ 7  │105年5月底某日│79,503元    │譽盛磁磚建材行  │
├──┼───────┼──────┼────────┤
│ 8  │105年5月底某日│75,414元    │王進源          │
├──┼───────┼──────┼────────┤
│ 9  │105年5月底某日│138,513元   │長春實業有限公司│
├──┼───────┼──────┼────────┤
│ 10 │105年6月底某日│32,286元    │品煜國際建材有限│
│    │              │            │公司            │
├──┼───────┼──────┼────────┤
│ 11 │105年6月底某日│50,652元    │德立五金建材行  │
├──┼───────┼──────┼────────┤
│ 12 │105年6月底某日│37,359元    │義發-鶯發建材行 │
├──┼───────┼──────┼────────┤
│ 13 │105年6月底某日│16,000元    │煜晟建材實業有限│
│    │              │            │公司            │
├──┼───────┼──────┼────────┤
│ 14 │105年6月底某日│27,791元    │瓷昌建材行      │
├──┼───────┼──────┼────────┤
│ 15 │105年6月底某日│51,529元    │三德建材行      │
├──┼───────┼──────┼────────┤
│ 16 │105年6月底某日│123,596元   │豪美建材有限公司│
├──┼───────┼──────┼────────┤
│ 17 │105年6月底某日│29,509元    │千勝-嘉益寶實業 │
│    │              │            │有限公司        │
├──┼───────┼──────┼────────┤
│ 18 │105年6月底某日│281,522元   │僑盈建材有限公司│
├──┼───────┼──────┼────────┤
│ 19 │105年6月底某日│30,927元    │譽盛磁磚建材行  │
├──┼───────┼──────┼────────┤
│ 20 │105年6月底某日│27,498元    │建發建材有限公司│
├──┼───────┼──────┼────────┤
│ 21 │105年6月底某日│68,240元    │百勝磁磚有限公司│
├──┼───────┼──────┼────────┤
│ 22 │105年6月底某日│18,743元    │昌盛公司        │
├──┼───────┼──────┼────────┤
│ 23 │105年6月底某日│55,260元    │直接客戶-古     │
├──┼───────┼──────┼────────┤
│ 24 │105年6月底某日│4,725元     │直接客戶-黃     │
├──┼───────┼──────┼────────┤
│ 25 │105年6月底某日│75,414元    │王進源          │
├──┼───────┼──────┼────────┤
│ 26 │105年6月底某日│138,513元   │王義樟          │
├──┼───────┼──────┼────────┤
│總計│              │1,069,34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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