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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壹參伍壹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參只、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有期徒刑3 月」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下至第7 行末有關前科之記載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見偵查卷第46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事科刑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3.1351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3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咖啡粉1 包,未檢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亦未檢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此有前述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17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
    調字第1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1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
    付審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4年10月1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2
    日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
    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大安亞洲路口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
    餘淨重3.1351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告(檢體編號:H0000000│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實。                  │
│    │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                      │
│    │H0000000號)          │                      │
├──┼───────────┼───────────┤
│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安│
│    │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   │非他命之事實。        │
│    │3.1351公克)及吸食器1 │                      │
│    │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3.1351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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