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0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所示。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宗霖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105 年5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與中港路交叉口,拾獲金立斌遺失之匯豐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卡號詳卷,以下均同)信用卡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㈡於侵占上開金立斌所有之滙豐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交易時間、地點、簽帳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9、12至14、17、18、21至25、27至31 所示交易時地,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金立斌」署名,用以表示係持卡人金立斌本人或經金立斌授權所簽署,並同意按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後,交予店員而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1、3至9、12至14、17、18、21至25、27至31 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予郭宗霖,足以生損害於金立斌、各該特約商店及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2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網頁購買不詳商品,並於易沛公司所配合「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之支付款項系統頁面,輸入上開金立斌之匯豐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表示金立斌同意以信用卡支付新臺幣(下同)8,800 元在該網站購買不詳商品之不實電磁紀錄後,上傳據以行使,致上開網站陷於錯誤,而給付不詳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金立斌、上開網站及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郭宗霖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金立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鄭鈞瑋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金立斌之匯豐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2幀、被告郭宗霖之戶役政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0日(106 )台匯銀(總)字第35951 號、106 年5 月2 日台匯銀(總)字第36452 號函暨檢附之簽單各1 份(見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第20頁至第33頁、第58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10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及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持卡人同意或授權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㈡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係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向歐付寶- 易沛公司購買不詳商品,而非取得無須付款之利益,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1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1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或起訴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或起訴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適用前開法條論處。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另就附表二編號1 、3 、6 、7 、9 、13、、15、22、26、28所示部分,被告消費之次數雖非僅單一,然均係對單一對象所為,各次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就各編號每次犯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9 、12至14、17、18、21至25、27至31所為偽造署名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此部分被告乃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偽造簽帳單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 至3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前揭盜刷信用卡之手法,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匯豐銀行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9 、12至14、17、18、21至25、27至3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署名共29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1詐得價值共計110,522 元之犯罪所得,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詐得價值8,800 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匯豐銀行達成和解,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匯豐銀行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匯豐銀行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侵占之金立斌滙豐銀行信用卡1 張,並未扣案,且信用卡僅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其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9 、12至14 、17 、18、21至25、27至3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共29張,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行使而交付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1 │如事實欄一(一)所載│郭宗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 │ │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2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1 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壹枚沒收。 │ ├──┼──────────┼──────────────────┤ │3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二編號2 所載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4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3 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壹枚沒收。 │ ├──┼──────────┼──────────────────┤ │5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4 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壹枚沒收。 │ ├──┼──────────┼──────────────────┤ │6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5 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壹枚沒收。 │ ├──┼──────────┼──────────────────┤ │7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6 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 ├──┼──────────┼──────────────────┤ │8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7 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 ├──┼──────────┼──────────────────┤ │9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8 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壹枚沒收。 │ ├──┼──────────┼──────────────────┤ │10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9 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 ├──┼──────────┼──────────────────┤ │11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二編號10所載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12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二編號11所載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13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12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壹枚沒收。 │ ├──┼──────────┼──────────────────┤ │14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13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 ├──┼──────────┼──────────────────┤ │15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14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壹枚沒收。 │ ├──┼──────────┼──────────────────┤ │16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二編號15所載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17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二編號16所載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18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17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壹枚沒收。 │ ├──┼──────────┼──────────────────┤ │19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18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壹枚沒收。 │ ├──┼──────────┼──────────────────┤ │20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二編號19所載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21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二編號20所載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22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21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壹枚沒收。 │ ├──┼──────────┼──────────────────┤ │23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22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共壹枚均沒收。 │ ├──┼──────────┼──────────────────┤ │24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23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壹枚沒收。 │ ├──┼──────────┼──────────────────┤ │25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24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壹枚沒收。 │ ├──┼──────────┼──────────────────┤ │26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25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壹枚沒收。 │ ├──┼──────────┼──────────────────┤ │27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二編號26所載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28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27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壹枚沒收。 │ ├──┼──────────┼──────────────────┤ │29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28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壹枚沒收。 │ ├──┼──────────┼──────────────────┤ │30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29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壹枚沒收。 │ ├──┼──────────┼──────────────────┤ │31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30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壹枚沒收。 │ ├──┼──────────┼──────────────────┤ │32 │如事實欄一(二)及附│郭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表二編號31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金立斌」│ │ │ │署名壹枚沒收。 │ ├──┼──────────┼──────────────────┤ │33 │如事實欄一(三)所載│郭宗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特約商店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1 │105 年6 月1 日│605 │頂好WELLCOME新莊│(免簽名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 │ │二店 │ │ │ │ │ ├─────┼────────┼────────┼──────────┤ │ │ │402 │同上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 │ ├─────┼────────┼────────┼──────────┤ │ │ │975 │同上 │偽造之「金立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 │ │ │ │署名1 枚 │ │ ├─┼───────┼─────┼────────┼────────┼──────────┤ │2 │105 年6 月1 日│970 │頂好WELLCOME中信│(免簽名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 │ │店 │ │ │ ├─┼───────┼─────┼────────┼────────┼──────────┤ │3 │105 年6 月2 日│394 │頂好WELLCOME新莊│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 │ │ │二店 │ │ │ │ │ ├─────┼────────┼────────┼──────────┤ │ │ │572 │同上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 │ ├─────┼────────┼────────┼──────────┤ │ │ │1,056 │同上 │偽造之「金立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 │ │ │ │署名1 枚 │ │ ├─┼───────┼─────┼────────┼────────┼──────────┤ │4 │105 年6 月2 日│2,230 │頂好WELLCOME公園│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 │ │ │二店 │ │ │ ├─┼───────┼─────┼────────┼────────┼──────────┤ │5 │105 年6 月2 日│1,407 │頂好WELLCOME昌隆│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 │ │ │店 │ │ │ ├─┼───────┼─────┼────────┼────────┼──────────┤ │6 │105 年6 月3 日│973 │頂好WELLCOME新莊│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 │ │ │二店 │ │ │ │ │ ├─────┼────────┼────────┼──────────┤ │ │ │1,350 │同上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 │ │ │ │ │ │ ├─┼───────┼─────┼────────┼────────┼──────────┤ │7 │105 年6 月5 日│854 │同上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 │ │ │ │ │ │ │ │ ├─────┼────────┼────────┼──────────┤ │ │ │1,220 │同上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 │ │ │ │ │ │ ├─┼───────┼─────┼────────┼────────┼──────────┤ │8 │105 年6 月5 日│1,569 │頂好WELLCOME中信│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 │ │ │ │店 │ │ │ ├─┼───────┼─────┼────────┼────────┼──────────┤ │9 │105 年6 月7 日│1,140 │同上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 │ ├─────┼────────┼────────┼──────────┤ │ │ │1,900 │同上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 │10│105 年6 月11日│704 │貴族世家新莊體育│(免簽名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 │ │ │館店 │ │ │ ├─┼───────┼─────┼────────┼────────┼──────────┤ │11│105 年6 月11日│656 │頂好WELLCOME新莊│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 │ │ │二店 │ │ │ ├─┼───────┼─────┼────────┼────────┼──────────┤ │12│105 年6 月11日│1,635 │奇摩吉-幸福二 │偽造之「金立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 │ │ │ │署名1 枚 │ │ ├─┼───────┼─────┼────────┼────────┼──────────┤ │13│105 年6 月11日│2,100 │北都休閒會館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 │ ├─────┼────────┼────────┼──────────┤ │ │ │2,100 │北都休閒會館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 │14│105 年6 月11日│1,960 │萬岳體育用品新莊│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 │ │ │店 │ │ │ ├─┼───────┼─────┼────────┼────────┼──────────┤ │15│105 年6 月12日│400 │頂好WELLCOME新莊│(免簽名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 │ │ │二店 │ │ │ │ │ ├─────┼────────┼────────┼──────────┤ │ │ │468 │同上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 │16│105 年6 月13日│682 │貴族世家新莊體育│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 │ │ │館店 │ │ │ ├─┼───────┼─────┼────────┼────────┼──────────┤ │17│105 年6 月13日│9,400 │金順億金銀珠寶公│偽造之「金立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 │ │ │司 │署名1 枚 │ │ ├─┼───────┼─────┼────────┼────────┼──────────┤ │18│105 年6 月13日│3,000 │大哥大視聽理容館│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 │19│105 年6 月14日│475 │頂好WELLCOME新莊│(免簽名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 │ │ │二店 │ │ │ ├─┼───────┼─────┼────────┼────────┼──────────┤ │20│105 年6 月14日│638 │貴族世家新莊體育│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 │ │ │館店 │ │ │ ├─┼───────┼─────┼────────┼────────┼──────────┤ │21│105 年6 月14日│6,930 │威忠有限公司二 │偽造之「金立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 │ │ │ │署名1 枚 │ │ ├─┼───────┼─────┼────────┼────────┼──────────┤ │22│105 年6 月14日│1,000 │金宏興銀樓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 │ ├─────┼────────┼────────┼──────────┤ │ │ │5,800 │同上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 │23│105 年6 月15日│8,920 │大哥大視聽理容館│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 │24│105 年6 月16日│7,590 │威忠有限公司二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 │25│105 年6 月16日│9,000 │金順發珠寶銀樓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 │26│105 年6 月18日│285 │頂好WELLCOME新莊│(免簽名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 │ │ │二店 │ │ │ │ │ ├─────┼────────┼────────┼──────────┤ │ │ │577 │同上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 │27│105 年6 月18日│5,900 │季萬有限公司 │偽造之「金立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 │ │ │ │署名1 枚 │ │ ├─┼───────┼─────┼────────┼────────┼──────────┤ │28│105 年6 月19日│7,700 │威忠有限公司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 │ ├─────┼────────┼────────┼──────────┤ │ │ │3,300 │同上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 │29│105 年6 月21日│5,170 │祥發銀樓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 │30│105 年6 月22日│925 │頂好WELLCOME新莊│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 │ │ │二店 │ │ │ ├─┼───────┼─────┼────────┼────────┼──────────┤ │31│105 年6 月22日│5,590 │慶華珠寶銀樓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 │ │ │ │ │起訴書原誤載為為「28│ │ │ │ │ │ │」) │ ├─┴───────┴─────┴────────┴────────┴──────────┤ │刷卡金額總計:110,52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