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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

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瑞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091號、第8092號、第11782 號、第1178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瑞卿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7 行關於前科部分「王瑞卿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與另4 罪(分別為:臺北地院101 年度簡字第2845號、101年度訴字第545 號、103 年度簡字第566 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9 2號)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104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被告王瑞卿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又於97、98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復於98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數罪刑,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附件起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開設戶名為合鈦公司籌備處郭宏航之帳戶」,應更正為「開設戶名為合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郭宏航之帳戶」,及附件起訴書第4 頁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 至3 行「開設戶名為中華動能公司籌備處王淑眉之帳戶」,應更正為「開設戶名為中華動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王淑眉之帳戶」,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瑞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卷第7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罪名。

三、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按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4 條定有明文。查,郭宏航、蔡俊彥分別為合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鈦公司)、麥斯皮克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斯皮克斯公司)之董事長;而徐敏、何建清則分別為變更登記後之敏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敏大公司)、中華動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動能公司)之董事,均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巷之公司負責人。又郭宏航、徐敏、何建清、蔡俊彥4 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先予敘明。

四、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行時,雖均未具備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被告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郭宏航、徐敏、何建清、蔡俊彥,分別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行時虛構合鈦公司、敏大公司、麥斯皮克斯公司、中華動能公司股東已出資完足之假象,致使合鈦公司、敏大公司、麥斯公司、中華動能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即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甚而使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核准合鈦公司、敏大公司、麥斯皮克斯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中華動能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而共同實行犯罪,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仍應分別論以正犯。

五、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進而分別遂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如前所述,被告與郭宏航、蘇慧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與徐敏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與何建清、王淑眉、王如寄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與蔡俊彥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而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有上開更正及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合鈦公司、敏大公司、麥斯皮克斯公司、中華動能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任意借貸資金供郭宏航、徐敏、何建清、蔡俊彥成立公司或變更增資登記,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附件起訴│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
│  │書犯罪事│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實欄一、│日。                                                │
│  │㈠      │                                                    │
├─┼────┼──────────────────────────┤
│二│附件起訴│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
│  │書犯罪事│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實欄一、│日。                                                │
│  │㈡      │                                                    │
├─┼────┼──────────────────────────┤
│三│附件起訴│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
│  │書犯罪事│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實欄一、│日。                                                │
│  │㈢      │                                                    │
├─┼────┼──────────────────────────┤
│四│附件起訴│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
│  │書犯罪事│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實欄一、│日。                                                │
│  │㈣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091號
                                    106年度偵字第8092號
                                    106年度偵字第11782號
                                    106年度偵字第11783號
    被      告  王瑞卿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號5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卿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嗣與另4 罪(分別為:臺北地院101 年度簡字第2845號
    、101 年度訴字第545 號、103 年度簡字第566 號,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9 2號)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2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104 年4 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郭宏航(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合鈦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鈦公司)之董事長,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合鈦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惟該公司股東
    並未繳齊股款,竟與蘇慧祺(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
    緩起訴處分)、王瑞卿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之犯意聯
    絡,由郭宏航經蘇慧祺尋得王瑞卿後,3 人即相約於105 年
    7 月12日在玉山銀行仁愛分行見面,郭宏航即依王瑞卿指示
    ,開設戶名為合鈦公司籌備處郭宏航之帳戶( 帳號0000-000
    -0 00000,下稱合鈦公司帳戶) 及戶名為郭宏航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 ,下稱郭宏航帳戶)後,將上開2 帳戶
    存簿及印鑑交予王瑞卿,續由王瑞卿於同日以其母即不知情
    之王靜芳名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號,下稱王靜芳帳戶)將新臺幣(下同)1, 500萬元輾轉
    匯入郭宏航、合鈦公司帳戶,復於翌(13)日將該上開款項
    輾轉匯回王靜芳帳戶中,嗣後,王瑞卿將郭宏航及合鈦公司
    帳戶存簿、印鑑交還與蘇慧祺,續由蘇慧祺製作合鈦公司資
    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
    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李順景會計師出具之合
    鈦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蘇慧祺再持上開查
    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
    設立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就合鈦公司為設立登記,使
    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而於同年7月19日核准
    合鈦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合鈦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徐敏(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8 樓之2 之緣濟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緣濟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緣濟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
    任何股款,竟與王瑞卿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之犯意聯
    絡,由徐敏於105 年7 月12日前某日循借款廣告與王瑞卿聯
    繫後,2 人相約於105 年7 月12日在玉山銀行仁愛分行見面
    ,徐敏即依王瑞卿指示,開設戶名為緣濟企業有限公司之帳
    戶( 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緣濟公司帳戶) ,及戶名
    為徐敏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徐敏帳戶)後
    ,將上開2 帳號存簿及印鑑交予王瑞卿,續由王瑞卿於同日
    使用王靜芳帳戶,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輾轉匯至徐敏
    、緣濟公司帳戶,復於翌(13)日再將該款項輾轉匯回王靜
    芳帳戶,再將徐敏帳戶、緣濟公司帳戶存簿、印鑑交還與徐
    敏,續由徐敏製作緣濟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款
    項明細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
    料,委由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
    而取得李順景會計師出具緣濟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後,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就緣濟公司為資本額變更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
    式審核後,而於同年7 月19日核准緣濟公司之變更登記(同
    日緣濟公司並更名為敏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敏大公司
    ),將敏大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
  三何建清(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
    新北市○○區○○○道0 段0 號14樓之8 之中華動能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動能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第8 條
    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其明知中華動能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
    惟該公司股東並未繳齊股款,竟與王淑眉、王如寄(王淑眉
    、王如寄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王瑞卿
    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之犯意聯絡,由何建清委由王淑
    眉處理公司借款辦理增資事宜,經王淑眉聯繫王如寄尋得王
    瑞卿後,王淑眉、王如寄、王瑞卿即於105 年4 月14日在玉
    山銀行仁愛分行見面,王淑眉並依王瑞卿指示,開設戶名為
    中華動能公司籌備處王淑眉之帳戶( 帳號0000-0 00-000000
    ,下稱中華動能公司帳戶) 及戶名為王淑眉帳戶(帳號0000
    -0 00-000000,下稱王淑眉帳戶)後,即將上開2 帳戶存簿
    及印鑑交予王瑞卿,續由王瑞卿於同年月20日以王靜芳帳戶
    將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輾轉匯入王淑眉、中華動能公
    司帳戶,復於翌(21)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王靜芳帳戶中,
    嗣後,王瑞卿將王淑眉及中華動能公司帳戶存簿、印鑑交還
    與王如寄,續由王如寄製作中華動能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吳思儀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
    核簽證,並因而取得吳思儀會計師出具之中華動能公司已收
    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王如寄續持上開查核報告書、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所需文
    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就中華動能公司為設立登記,使新北市
    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而於同年4 月26日核准中華動
    能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中華動能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蔡俊彥(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麥斯皮克斯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麥斯公司)之董事長,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麥斯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
    納任何股款,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姐」之成
    年人(下逕稱「王小姐」)及王瑞卿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
    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之犯意聯絡,由蔡俊彥於105 年4 月27日前某日循借款
    廣告與王瑞卿聯繫後,2 人相約於105 年4 月27日在玉山銀
    行仁愛分行(址設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見
    面,蔡俊彥即依王瑞卿指示,開設戶名為麥斯皮克斯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0,下稱麥斯公司
    帳戶) 及戶名為蔡俊彥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
    稱蔡俊彥帳戶)後,將上開2 帳戶存簿及印鑑交予王瑞卿,
    續由王瑞卿於同日以王靜芳帳戶將新臺幣(下同)1,200 萬
    元輾轉匯至蔡俊彥、麥斯公司帳戶,復於翌(13)日將該款
    項輾轉匯回王靜芳帳戶,再將蔡俊彥、麥斯公司帳戶存簿、
    印鑑交與「王小姐」製作麥斯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
    現金款項明細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續檢具
    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
    ,並因而取得李順景會計師出具麥斯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王小姐」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向
    新北市政府申請就麥斯公司為資本額變更登記,使新北市政
    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5 月4 日核准麥斯公司之
    變更登記,將麥斯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具被告王瑞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宏航、蘇慧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核與被告於調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李順景會計師事
    務所對合鈦公司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合鈦公司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郭宏航、合鈦公司及王
    靜芳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合鈦公司之105 年7 月19日股份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無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徐敏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調詢、
    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李順景會計師事務所對緣濟公司之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
    表、徐敏、緣濟公司及王靜芳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緣濟公司
    之105 年7 月19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無為,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何建清、王淑眉、王如寄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核與被告於調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吳思儀會計師
    事務所對中華動能公司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中華動能
    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王淑眉、中
    華動能公司及王靜芳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華動能公司之10
    5 年4 月26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無為,其犯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俊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調詢
    、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李順景會計師事務所對麥斯公司
    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
    動表、蔡俊彥、麥斯公司及王靜芳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麥斯
    公司之105 年5 月4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無為,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瑞卿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嫌。又被告雖非犯罪事實欄所載各公司之負責人,然與同案
    被告郭宏航、徐敏、蔡俊彥、何建清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共同被
    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
    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
    第9 條第1 項處斷。而被告王瑞卿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復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
    ,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嫌,犯後態度良好而給予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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