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林育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9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924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想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育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924號卷民國106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份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持有普通重型機車之機會,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從輕量刑,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請求本院就上開科刑部分宣告緩刑乙節,惟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依法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劉立康,業經證人劉立康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936號被 告 林育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想原係劉立康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立峰企業社員工,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開始借用劉立康配發予員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然於同年5 月底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拒絕返還上開車輛,並將上開車輛任意棄置及丟棄上開機車鑰匙,以此方式侵占上開車輛。。 二、案經劉立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育想於偵查中之供│⑴有向立峰企業社借用車牌│ │ │述 │ 號碼8HE-139 號普通重型│ │ │ │ 機車,離職後未將上開車│ │ │ │ 輛交付立峰企業社之事實│ │ │ │ 。 │ │ │ │⑵已將上開車輛鑰匙丟掉之│ │ │ │ 事實。 │ │ │ │⑶因與立峰企業社產生齟齬│ │ │ │ ,不想與立峰企業社的人│ │ │ │ 聯繫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立康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李永鐘於偵查中之證│⑴伊是立峰企業社的工頭,│ │ │述 │ 有將上開車輛借給被告使│ │ │ │ 用,但被告遲未歸還之事│ │ │ │ 實。 │ │ │ │⑵伊曾多次欲與被告聯繫歸│ │ │ │ 還車輛事宜,但都聯繫無│ │ │ │ 著,從未跟被告表示:告│ │ │ │ 訴伊車子停在哪裡,伊可│ │ │ │ 以自己去牽回等語之事實│ │ │ │ 。 │ │ │ │⑶被告未曾與伊聯繫還車事│ │ │ │ 宜之事實。 │ │ │ │⑷上開車輛在桃園市平鎮區│ │ │ │ 被尋獲,但已遭破壞之事│ │ │ │ 實。 │ ├──┼───────────┼────────────┤ │ 4 │證人楊學崑於偵查中之證│伊曾提醒被告應將上開車輛│ │ │述 │返還劉立康,被告僅表示將│ │ │ │上開車輛停在桃園中壢還是│ │ │ │楊梅的車站,但沒有要伊轉│ │ │ │達李永鐘車輛停放位置,或│ │ │ │要伊跟李永鐘說去桃園牽車│ │ │ │等情事,伊後來要聯繫被告│ │ │ │就找不到人等語。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被告未返還上開車輛之事實│ │ │獲電腦輸入單 │。 │ └──┴───────────┴────────────┘ 二、核被告林育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檢 察 官 林書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