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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85、37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素華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達芙妮側背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達芙妮包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鑰匙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5、16行「紅色」應更正為「白色」。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潘素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證人尤曉瑩、闕怡𥬁於警詢時之陳述。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罪後
    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
    定,茲分述之:
  ㈠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105 年6 月1 日竊取之達芙妮側背
    包、包包,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105 年10月30日竊得物品,為犯罪所得,其中鑰匙包
    1 個,未據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 個、皮夾1 個、現金新
    臺幣1000元、行動電話1 具,業已發還告訴人楊舒婷,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鑰匙3 枝,價值低微,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等,則得由主管、金融機關
    為行政處置,此等物品之沒收與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另諭知沒收及追徵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
    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
    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
    諭知,併予指明。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1條第6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85號
                                                第3762號
    被      告  潘素華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素華前因竊盜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
    簡字第1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5年5月20日2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展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達芙妮新莊中正店,趁該店
    店員周盈庭不注意之際,將周盈庭所管領放置在門口貨架上
    之達芙妮黑色側背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980元)放
    入自己購物袋內,徒手竊取得手;又於同年6月1日17時35分
    許,前往上址店內,趁該店店員尤曉瑩為潘素華至庫房拿取
    挑選鞋子之際,將尤曉瑩所管領放置在門口玻璃櫃架上之黑
    色包包1只(型號0000000000-000,價值2680元)放入自己
    包包內,徒手竊取得手;復於同年10月30日20時42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髮廊內,見楊舒婷座位上黑
    色側背包(內有黃色皮夾,現金1000元、鑰匙3支、鑰匙包
    、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卡、上海銀行金融卡、紅
    色iphone5S1支,共計161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揭黑
    色側背包得手。
二、案經周盈庭、展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楊舒婷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素華於警詢之供│被告坦承拿取上開達芙妮黑色│
│    │述                  │側背包1只及楊舒婷黑色側背 │
│    │                    │包等事實。                │
├──┼──────────┼─────────────┤
│2   │被害人即證人周盈庭於│上揭被告竊取達芙妮黑色側背│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包之事實。                │
├──┼──────────┼─────────────┤
│3   │證人尤曉瑩於偵查中之│上揭被告竊取達芙妮黑色側背│
│    │證述                │包及黑色包包等事實。      │
├──┼──────────┼─────────────┤
│4   │告訴人楊舒婷於警詢之│上揭被告竊取黑色側背包之事│
│    │指述                │實。                      │
├──┼──────────┼─────────────┤
│5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照│被告竊取達芙妮黑色側背包及│
│    │片                  │黑色包包等事實。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被告竊取楊舒婷黑色側背包之│
│    │分局扣押筆錄、光華所│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                          │
│    │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                          │
│    │細資料報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揭3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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