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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廖怡貞

  • 被告
    潘素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85、37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素華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達芙妮側背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達芙妮包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鑰匙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5、16行「紅色」應更正為「白色」。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潘素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證人尤曉瑩、闕怡𥬁於警詢時之陳述。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茲分述之: ㈠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105 年6 月1 日竊取之達芙妮側背包、包包,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105 年10月30日竊得物品,為犯罪所得,其中鑰匙包1 個,未據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 個、皮夾1 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行動電話1 具,業已發還告訴人楊舒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鑰匙3 枝,價值低微,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等,則得由主管、金融機關為行政處置,此等物品之沒收與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另諭知沒收及追徵。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6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85號第3762號被 告 潘素華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素華前因竊盜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 簡字第1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20日2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展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達芙妮新莊中正店,趁該店 店員周盈庭不注意之際,將周盈庭所管領放置在門口貨架上之達芙妮黑色側背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980元)放 入自己購物袋內,徒手竊取得手;又於同年6月1日17時35分許,前往上址店內,趁該店店員尤曉瑩為潘素華至庫房拿取挑選鞋子之際,將尤曉瑩所管領放置在門口玻璃櫃架上之黑色包包1只(型號0000000000-000,價值2680元)放入自己 包包內,徒手竊取得手;復於同年10月30日20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髮廊內,見楊舒婷座位上黑色側背包(內有黃色皮夾,現金1000元、鑰匙3支、鑰匙包 、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卡、上海銀行金融卡、紅色iphone5S1支,共計161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揭黑色側背包得手。 二、案經周盈庭、展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楊舒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素華於警詢之供│被告坦承拿取上開達芙妮黑色│ │ │述 │側背包1只及楊舒婷黑色側背 │ │ │ │包等事實。 │ ├──┼──────────┼─────────────┤ │2 │被害人即證人周盈庭於│上揭被告竊取達芙妮黑色側背│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包之事實。 │ ├──┼──────────┼─────────────┤ │3 │證人尤曉瑩於偵查中之│上揭被告竊取達芙妮黑色側背│ │ │證述 │包及黑色包包等事實。 │ ├──┼──────────┼─────────────┤ │4 │告訴人楊舒婷於警詢之│上揭被告竊取黑色側背包之事│ │ │指述 │實。 │ ├──┼──────────┼─────────────┤ │5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照│被告竊取達芙妮黑色側背包及│ │ │片 │黑色包包等事實。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被告竊取楊舒婷黑色側背包之│ │ │分局扣押筆錄、光華所│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 │ │ │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 │ │ │細資料報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3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 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檢察官 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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