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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泓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9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泓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泓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就公共危險罪部分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爰審酌被告罔顧國民應盡之義務,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 日,危害國防兵役之管理,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稱未能如期報到入營之事由,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睡過頭為由藉故不去當兵,請求從重量刑,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惟本院考量被告到庭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亦未拒絕後續需服兵役之義務,其影響國家役政公平及用兵需求之程度尚屬輕微,認檢察官求處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刑度,尚屬過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避免現役徵集罪)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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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973號
    被      告  李泓逸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逸係陸軍常備役之現役徵集員,為應受徵集之人並設籍
    於新北市○○區○○00巷00號10樓。民國106年2月21日經由
    其父李秋恭簽收新北市106年第e0054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
    事訓練徵集令並於轉告李泓逸後,詎李泓逸明知依上開徵集
    令之內容,須於106年3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至新北市板橋
    火車站地下一樓之電扶梯旁廣場集合,前往「宜蘭金六結」
    陸軍步兵第153旅接受常備兵徵集,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
    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李秋恭結證在卷,並有新北市土城區86年
    次役男李泓逸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北市106年第e 0054
    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
    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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