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泓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9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泓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泓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就公共危險罪部分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爰審酌被告罔顧國民應盡之義務,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 日,危害國防兵役之管理,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稱未能如期報到入營之事由,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睡過頭為由藉故不去當兵,請求從重量刑,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惟本院考量被告到庭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亦未拒絕後續需服兵役之義務,其影響國家役政公平及用兵需求之程度尚屬輕微,認檢察官求處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刑度,尚屬過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避免現役徵集罪)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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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973號
被 告 李泓逸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逸係陸軍常備役之現役徵集員,為應受徵集之人並設籍
於新北市○○區○○00巷00號10樓。民國106年2月21日經由
其父李秋恭簽收新北市106年第e0054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
事訓練徵集令並於轉告李泓逸後,詎李泓逸明知依上開徵集
令之內容,須於106年3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至新北市板橋
火車站地下一樓之電扶梯旁廣場集合,前往「宜蘭金六結」
陸軍步兵第153旅接受常備兵徵集,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
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李秋恭結證在卷,並有新北市土城區86年
次役男李泓逸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北市106年第e 0054
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
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