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楷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3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楷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楷祐前係藏醇酒窖有限公司之職員,於離職時未繳回公司倉庫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證據:
⑴被告林楷祐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姿妘、證人吳明州、鍾自皓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
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扣押物品照片
8 幀。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友人「阿樹」搬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高粱酒,
以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查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25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800 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
3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被告素行非
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正途謀
生,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以變賣花用,惟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變賣所得現金各新臺幣(下
同)12,600元、36,000元、19,200元、24,000元,及未變賣
之空氣清淨機3 臺、春貴秋悅金門高粱酒6 箱,核屬其犯罪
所變得之物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沒收沒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1 支
,係被告離職而未繳回之鑰匙,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再其餘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空氣清淨機
1 台,業經尋獲發還告訴代理人葉姿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
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案前
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
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 犯 罪 行 為 │ 贓物之處理 │主 文 │
├──┼─────┼─────┼──────────┼───────┼──────────┤
│ 1 │105 年9 月│○○市○○│林楷祐以鑰匙開啟該公│全數以新臺幣(│林楷祐犯竊盜罪,累犯│
│ │25日1時許 │區○○路0 │司倉庫大門後,進入倉│下同)12,600元│,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段000 巷00│庫內,徒手竊取0.6 公│變賣予不知情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號0 樓「藏│升58度春貴秋悅金門高│鍾自皓。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
│ │ │醇酒窖有限│粱酒3 箱(1 箱6 盒,│ │金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
│ │ │公司」倉庫│1 盒2 瓶,共36瓶)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手後離去。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105 年10月│同上揭地點│林楷祐以鑰匙開啟該公│左揭武聖金門高│林楷祐犯竊盜罪,累犯│
│ │4日1 時許 │ │司倉庫大門後,進入倉│粱酒9 箱以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 │庫內,徒手竊取1 公升│36,000元變賣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58度武聖金門高粱酒9 │不知情之吳明州│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
│ │ │ │箱(共36瓶)及空氣清│。嗣為警自吳明│金叁萬陸仟元及空氣清│
│ │ │ │淨機(TP-500)4 臺得│州處查扣2 箱(│淨機叁臺均沒收,於全│
│ │ │ │手後離去。 │8 瓶),已發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予藏醇公司員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葉姿妘;另自林│價額。 │
│ │ │ │ │楷祐處扣得空氣│ │
│ │ │ │ │清淨機1 台,已│ │
│ │ │ │ │發還予葉姿妘。│ │
├──┼─────┼─────┼──────────┼───────┼──────────┤
│ 3 │105 年10月│同上揭地點│林楷祐以鑰匙開啟該公│左揭春貴秋悅金│林楷祐犯竊盜罪,累犯│
│ │13日23時許│ │司倉庫大門後,進入倉│門高粱酒3 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 │庫內,徒手竊取0.6 公│金馬醉前線金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升58度春貴秋悅金門高│高粱酒2 箱,以│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
│ │ │ │粱酒9 箱(共54瓶)、│19,200元(起訴│金壹萬玖仟貳佰元及春│
│ │ │ │0.5 公升58度金馬醉前│書誤載為37,800│貴秋悅金門高粱酒陸箱│
│ │ │ │線金門高粱酒2 箱(共│元)變賣予鍾自│(共叁拾陸瓶)均沒收│
│ │ │ │12瓶)得手後離去。 │皓。嗣為警自鍾│,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自皓處查扣金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醉前線金門高粱│追徵其價額。 │
│ │ │ │ │酒2 瓶,已發還│ │
│ │ │ │ │予葉姿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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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10月│同上揭地點│林楷祐以鑰匙開啟該公│全數以24,000元│林楷祐犯竊盜罪,累犯│
│ │28日17時許│ │司倉庫大門後,進入倉│變賣予鍾自皓。│,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 │庫內,並委情其不知情│嗣為警自鍾自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之成年友人「阿樹」(│處扣得武聖金門│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高粱酒8 箱,已│金貳萬肆仟元均沒收,│
│ │ │ │共同徒手搬取1 公升58│發還予葉姿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度武聖金門高粱酒8 箱│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共32瓶)至車上,竊│ │徵其價額。 │
│ │ │ │盜得手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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