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4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楷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楷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楷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審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4 月( 共4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而於102 年1 月2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林楷祐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藏放於包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92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8918公克)予警方扣案,且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楷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4 月2 日航藥鑑字第1023377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 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92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8918公克)。
三、核被告林楷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偶遇警攔查,斯時警方並未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背面) 即明,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92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891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毒偵卷第4 頁背面、第24頁) ;該包裝袋係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