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楷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楷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楷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林楷祐猶不知悔改,竟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99年12月8日22時至23時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95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99年12月10日23時50分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位於臺北市○○○路某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於100年1月10日19時至20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95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㈣於100年1月1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之期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99年12月11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59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另於100年1月10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塔悠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且經林楷祐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楷祐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2月11日、100年1月1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分別於100年1月4日、100年1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42號卷《下稱毒偵242號卷》第49頁、第50頁、100年度毒偵字第303號卷《下稱毒偵303號卷》第28頁、第29頁);另99年12月11日為警扣得之白色香菸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認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1.044公克,取樣0.0595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9845公克,此有該中心99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9775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毒偵303號卷第26頁);另100年1月10日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上開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101公克,取樣0.002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099公克,此有該中心100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00244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見毒偵242號卷第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後4次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楷祐因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第30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被告並應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服用藥物治療至無須服用為止,且不得無故未依醫師之指示配合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逾3次;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4月12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41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4月12日至102年4月11日。嗣因被告未履行前開繳交緩起訴處分金之條件,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書上所記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起訴書就被告上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犯上開事實欄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素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白色香菸 │1支(淨重1.044│檢出海洛因成分 │ │ │ │公克、驗餘淨重│ │ │ │ │0.9845公克) │ │ ├──┼──────┼───────┼────────┤ │ 2 │白色粉末 │1袋(淨重0.101│檢出海洛因成分 │ │ │ │公克、驗餘淨重│ │ │ │ │0.099公克) │ │ ├──┼──────┼───────┼────────┤ │ 3 │包裝上開白色│1個 │ │ │ │粉末之空包裝│ │ │ │ │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