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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楷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被告於本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楷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楷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
    被      告  林楷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楷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8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2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林楷祐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
    林楷祐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於前揭時日採集尿液送
    往檢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楷祐之供述    │被告僅承認於前述時日遭警│
 │    │                    │方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
 ├──┼──────────┼────────────┤
 │ 二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上述時日內確有施用│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因 │
 │    │表                  │  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
 │    │                    │  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  │
 │    │                    │2.被告累犯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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