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楷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被告於本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楷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楷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
被 告 林楷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楷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8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2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林楷祐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
林楷祐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於前揭時日採集尿液送
往檢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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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楷祐之供述 │被告僅承認於前述時日遭警│
│ │ │方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
├──┼──────────┼────────────┤
│ 二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上述時日內確有施用│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因 │
│ │表 │ 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
│ │ │ 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 │
│ │ │2.被告累犯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