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楷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3日102 年度審簡字第80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楷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4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則諭知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鈞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等具體情狀云云。
三、經查: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持有毒品行為之低度行為與施用毒品行為之高度行為,二者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而吸收犯其犯罪行為有數個,且含有繼續性,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經查,本案被告即上訴人林楷祐係於民國102 年5 月18日下午7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延平北路口,見其形跡可疑,請其出示證件受檢,而在其腳旁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48公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3 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2 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第67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在屬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士林區內確有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一部,則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之上揭說明,臺北市士林區亦係犯罪地,則該犯罪地之該管法院即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況且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
⒈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且被告前曾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2 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為累犯,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因工作緣故,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兼衡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即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且其於101 年10月3 日、102 年3 月17日又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70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5425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旋於102 年5 月間即再犯本案等情,認原審因被告為累犯,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難遽認原審所量之刑度過重,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已權衡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況,尚難認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情事,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
⒉上訴意旨所述應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包含事實不法程度、事實後果嚴重性、有無被害人、行為人對被害人需負義務之違反程度、犯罪時的目的與動機、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犯罪前後之態度等情,均經原審於上訴人上開犯行論罪科刑時所應審酌之情狀詳予審酌敘明如上。從而,上訴意旨空言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3 年2 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送達文件簽收簿影本可憑(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第34至3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