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楷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楷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林楷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10月4日入監,102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00區000 路0 段00巷0弄0樓友人林楓傑住處,以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4日晚間8時許,在同市區000路0 段00巷與市民大道段路口,為警查獲其因執行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再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26號卷第17 頁背面)。
(二)被告於101年10月3日為警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825號卷第21頁、第23頁)。
(三)有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所出具之101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825號卷第19頁)在卷可稽。
(四)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施用毒品前案記錄,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存放毒品之手機護套,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供存放、藏匿所施用之毒品用)之物乙節,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置,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7020公克;淨重
0.5520公克;驗餘重0.5518公克)。
編號二: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毛重0.6020公克;淨重0.4520
公克;驗餘重0.4518公克)。
編號三:手機護套壹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