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476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第18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冠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維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陳冠維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7日晚上6 、7 時許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街某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1月18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磚雅厝路某貨運公司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1 日凌晨1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與中原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復得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6 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 月8 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45 巷8 弄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冠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2 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4 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㈢上揭事實欄二、㈢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㈢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㈣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上述函釋所認均相符,皆可採信。
㈤再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前開規定,皆應依法追訴處罰。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而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為供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為供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先後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為警盤查之際,現場並無立即查扣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106 年1 月6 日中午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部分,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部分減輕其刑。而事實欄二、㈡之查獲經過,乃係員警當場發現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又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及接受採尿時,均未主動向員警供承有為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毒品犯行,迄至檢察事務官於106 年3 月3日詢問時始坦承有為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時檢察事務官已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事務官自白有為事實欄
二、㈠所載犯行前,檢察事務官已知悉、掌握該等犯罪事實,故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該次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該次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銷燬,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而被告為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 │號│ │ │ ├─┼────┼────────────────────────┤ │一│事實欄二│陳冠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㈠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二│陳冠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 │ │之物沒收銷燬。 │ ├─┼────┼────────────────────────┤ │三│事實欄二│陳冠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陳冠維│供其犯事實欄│ │ │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93公克)│ │二、㈡所載犯│ │ │ │ │ │行所剩餘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