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776號、第17140號、第19292號、第1929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233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 字第27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景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許景軍就其被訴竊盜等案件(共5罪),業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 許景軍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5月9日2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 前,見張慶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 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放置於置物箱內之公事包1個(內含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之面額 新臺幣【下同】13萬元支票1紙、郵局存摺1本、印鑑、盛安土木包工業公司資料、張慶安之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COSTCO聯名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SONY廠牌相機1台、光學尺1 個【上述財物暨公事包均已發還張慶安】;LV牌短夾1只、 永豐銀行存摺2本、現金5,000元、LAMA牌鋼筆1支等財物【 上述財物未發還張慶安】),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106年5月16日15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統一超商內之座位區,見關驊趴在該處座位桌面休息,而其所有三星廠牌J7型號白色機體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置於其桌面前方,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1支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㈢、於106年5月20日4時17分許,行經白武元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巷0弄0號前檳榔攤,徒手開啟該攤位抽屜 ,竊取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6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㈣、於106年5月22日8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 號前,見羅格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放置車內副駕駛座位置上之側背黑色公事包1個 (內含LV黑色皮夾1個、羅格謙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 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 ㈤、於106年5月26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李秀霞所有之環保手提袋置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掛勾上,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該手提袋1個(內含黑色雨傘1把,價值約150元),得手後欲離 去際,遭飲料店員工何宗憲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並在許景軍身上扣得前開羅格謙遭竊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許景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 開犯罪事實㈣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三、證據: ㈠、被告許景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慶安、關驊、羅格謙及證人即被害人李秀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白武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何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佳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犯罪事實㈠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年6月19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6348034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被告許景軍遭查獲之照片1 張、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現場蒐證照片4張、萊恩精品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板橋區大東街、府中路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㈣、犯罪事實㈡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光碟1片。㈤、犯罪事實㈢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光碟1片。㈥、犯罪事實㈣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光碟1片。 ㈦、犯罪事實㈤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光碟1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許景軍竊取告訴人張慶安所有之公事包犯行部分,犯罪時間、地點相同,堪認為同一案件無訛,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 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 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㈣所示之竊盜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前揭犯罪事實㈣所示之竊盜之犯嫌時,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前揭犯罪事實㈣所示之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14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7至19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白武元、李秀霞及告訴人張慶安、關驊、羅格謙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5776號卷第7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LV牌短夾1只、現金5,000元、LAMA牌鋼筆1支、三星廠牌J7型號白色手機1支、現金60元、側背黑色公事包1個、LV黑色皮夾1個,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慶安、關驊、羅格謙或被害人白武元,被告亦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支票1紙、郵局存摺1本、印鑑、盛安土木包工業公司資料、張慶安之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COSTCO聯名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SONY廠牌相機1台、光學尺1個 ;就犯罪事實㈣所竊得之羅格謙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就犯罪事實㈤所竊得之環保手提袋1個(內含黑色雨傘1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張慶安、羅格謙、被害人李 秀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見同署106年度偵字第32334 號卷第59頁;偵卷四第51、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永豐銀行存摺2本;就犯罪事 實㈣所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提款卡各1張,均 未扣案,且該存摺、提款卡及信用卡具有個人專屬性,均能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犯罪事實 │許景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一)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LV牌短夾壹只、LAMA牌鋼筆│ │ │ │壹支、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二 │犯罪事實 │許景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J7型號白色手機壹│ │ │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犯罪事實 │許景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拾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四 │犯罪事實 │許景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四)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側背黑色公事包壹個、LV牌│ │ │ │黑色皮夾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犯罪事實 │許景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五)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