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寶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98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寶桂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民國106年4 月17日18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6 年4 月17日晚上6 時18分許」,同欄第4 行「價值新臺幣【下同】73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960 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有關「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 紙」,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寶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且犯後有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5 倍身分、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參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重區各1 份)等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為中低收入之家庭環境情狀,兼參酌其罹患嚴重型憂鬱症、重度合併精神病症狀及認知功能障礙等節,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約翰走路15年威士忌、約翰走路12年威士忌、玉山台灣白蘭地各1 瓶,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 紙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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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985號
被 告 徐寶桂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寶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18時
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豐京生活館有限公
司(店面招牌為小北百貨,下稱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約
翰走路15年威士忌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30 元)、約
翰走路12年威士忌1 瓶(價值730 元)與玉山台灣白蘭地1
瓶(價值400 元)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布包內而得手,未
經結帳即欲離去,嗣因小北百貨主任潘佑旻發覺將徐寶桂攔
下,為警當場扣得約翰走路15年威士忌、約翰走路12年威士
忌與玉山台灣白蘭地各1 瓶。
二、案經小北百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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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徐寶桂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
│ │中之供述 │後未結帳即欲離去之事實。 │
│ │ │ │
├──┼───────────┼─────────────┤
│ 2 │告訴代理人潘佑旻於警詢│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 │時之指訴 │ │
├──┼───────────┼─────────────┤
│ 3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 │ │
│ │管單1紙 │ │
├──┼───────────┼─────────────┤
│ 4 │小北百貨現場監視器錄影│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
│ │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 │ │
│ │面擷取照片6張與遭竊酒 │ │
│ │類照片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