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盧○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1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證人林文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王○蘭及被害人林○勝,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又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被告雖侮辱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當場侮辱7 名警員,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對被害人王○蘭、林○勝出言恫嚇,又傷害被害人張○嘉,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復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不僅藐視公權力,更破壞國家法治執行之尊嚴性,所為自無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4114號被 告 盧○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義(綽號阿文)於民國104年12月6日1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小蘭的店」之隔壁某店內飲酒後,因酒後細故與「小蘭的店」之老闆林○勝(即小名「林國華」)發生口角爭執衝突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小蘭的店」之店外門前,向在該店內飲酒之王○蘭辱罵恫稱:「幹妳娘、死番仔、把妳打死讓你活不過明天、妳等我,我回去拿槍射妳」等語(臺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向在該店內之老闆林○勝恫稱:「不要讓你開店營業」、「要開槍打你」等語(臺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方式恐嚇王○蘭、林○勝,使王○蘭、林○勝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王○蘭並因擔心盧○義離去拿槍恐將對其不利,遂請在該店內一同飲酒之友人林文財出面制止盧○義離開現場,而將盧○義壓制在地,盧○義與林文財2人遂開始掙扎扭打,盧○ 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文財,致林文財因而受有右眼眼角撕裂傷之傷害,林文財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盧○義,致盧○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盧○義與林文財涉嫌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王○蘭報警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廖聖安據報前往上址處理時,盧○義仍在場咆哮,且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張○嘉,致張○嘉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警員廖聖安見狀遂立即將盧○義制伏逮捕,並帶回樹林派出所處理製作筆錄時,詎盧○義在樹林派出所內,明知廖聖安、邱寶漢、聶長文、蔡翔宇、陳柏州、林冠丞、林東衍等人,均為在場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台語口出「幹你娘」、「幹你娘罵林北俗辣」、「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垃圾狗」、「骯髒狗」、「狗兒子」、「幹你娘狗兒子」及「爛爆了」(國語)等語辱罵在場執勤之廖聖安、邱寶漢、聶長文、蔡翔宇、陳柏州、林冠丞、林東衍等人(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王○蘭、張○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盧○義於警詢及偵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供述。 │ │ ├──┼───────────┼────────────┤ │ 二 │告訴人王○蘭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幹妳│ │ │查中之指訴 │娘、死番仔、把妳打死讓你│ │ │ │不過明天、妳等我,我回去│ │ │ │拿槍射妳」等語恐嚇告訴人│ │ │ │王○蘭,告訴人王○蘭因此│ │ │ │心生畏懼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被害人林○勝於警│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不要│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讓你開店營業」、「要開槍│ │ │ │打你」等語恐嚇被害人林有│ │ │ │勝,被害人林○勝因此心生│ │ │ │畏懼之事實。 │ ├──┼───────────┼────────────┤ │ 四 │證人曹玉琳、江志宏於警│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開言語恐嚇告訴人王○蘭及│ │ │ │被害人林○勝;及以徒手毆│ │ │ │打告訴人張○嘉成傷之事實│ │ │ │。 │ ├──┼───────────┼────────────┤ │ 五 │告訴人張○嘉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 │ │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嘉,致告訴人因│ │ │ │而受有頭部挫傷傷害之事實│ │ │ │。 │ ├──┼───────────┼────────────┤ │ 六 │告訴人張○嘉提出之仁愛│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 │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 │告訴人張○嘉,致告訴人因│ │ │場錄影翻拍照片2張 │而受有頭部挫傷傷害之事實│ │ │ │。 │ ├──┼───────────┼────────────┤ │ 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證明被告於樹林派出所員警│ │ │局樹林派出所員警廖聖安│廖聖安、邱寶漢、聶長文、│ │ │製作之職務報告及錄音譯│蔡翔宇、陳柏州、林冠丞、│ │ │文各1份及現場錄影光碟1│林東衍等人在場依法執行執│ │ │片 │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幹│ │ │ │你娘」、「幹你娘罵林北俗│ │ │ │辣」、「幹你娘機掰」、「│ │ │ │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侮辱警│ │ │ │員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 罪及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王○蘭及被害人林○勝,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