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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陳海寧

  • 被告
    林孟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孟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孟儒曾為址設於○○市○○區○○路00號0 樓之金鑫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旅行社)之客戶,其明知並非金鑫旅行社之員工,亦未獲金鑫旅行社授權同意對外招攬客戶,復無仲介客戶參加金鑫旅行社旅遊行程之真意,其因積欠他人債務,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12月初某日,佯以招攬旅遊業務名義,向金鑫旅行社公司業務人員蕭翔華索取空白國外旅遊契約書1 份(該契約書之乙方業已預先印製金鑫旅行社公司、負責人及住址電話),林孟儒並自行印製「金鑫旅行社-林孟儒、Travel Service」名片,旋於104 年12月9 日,在蔡佳宴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 段之住處(住址詳卷)住處,向蔡佳宴、陳文和、陳美玲、羅羽潔等人佯稱為金鑫旅行社業務人員,並提出名片及金鑫旅行社印製之「 2016北海道破冰船、玩雪三合一、五日」旅遊行程介紹,致使蔡佳宴等4 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推由蔡佳宴於同日與林孟儒簽立上揭國外旅遊契約書表示同意參加上開北海道旅遊行程,並約定該旅遊出團日期為105 年2 月22日、每人團費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4 人合計128,000 元,其後蔡佳宴於105 年12月24日交付旅遊團費共128,000 元予林孟儒。嗣林孟儒為取信於蔡佳宴等人,遂於105 年1 月6 日14時許,前往金鑫旅行社向蕭翔華佯稱其有客人要報名金鑫旅行社之旅遊團,於收訖團費128,000 元後會再行轉交予蕭翔華,蕭翔華雖有所質疑,惟為順利推展業務,遂交付蓋有金鑫旅行社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金額128,000 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林孟儒,林孟儒並未將該款項轉交金鑫旅行社,亦未辦理蔡佳晏等人出團事宜,其後因蔡佳宴等人逕向金鑫旅行社詢問出國事宜後,始悉受騙。 二、證據: ⑴被告林孟儒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翔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蔡佳宴於偵查中之證述。 ⑷被告所印製之名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國外旅遊契約書、「2016北海道破冰船、玩雪三合一、五日」旅行行程介紹資料等件。 ⑸面額40萬元之本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蔡佳宴、陳文和、陳美玲、羅羽潔為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假藉金鑫旅行社名義,詐欺被害人蔡佳宴等人之財產,足見其投機取巧之心態,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蕭翔華及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賠償所失,並獲被害人等之宥恕,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誠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空白國外旅遊契約書及自行印製「金鑫旅行社-林孟儒、Travel Service」名片向被害人蔡佳宴、陳文和、陳美玲、羅羽潔介紹旅遊行程,並冒以金鑫旅行社之名義與被害人蔡佳宴簽約以行使上開旅遊契約書,因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雖未實際任職於金鑫旅行社,而持印有金鑫旅行社員工之名片及金鑫旅行社之國外旅遊契約書予蔡佳晏等人行使,然觀諸該份旅遊契約書上原已印製乙方金鑫旅行社之名義及資料,被告並未在該契約書上作任何之記載及註記,是被告並未有任何不實填載而偽造文書之行為,再被告固持不實之名片予被害人佯為金鑫旅行社之員工,然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或確屬任職於該公司,如持不實名片名義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其持不實名片之行為不過為便於行詐而已,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81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自難遽論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成立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128,000 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所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查,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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