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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守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8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蔣守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 行「陽性陽性反應」應更正為「陽性反應」;證據欄編號3 第10行「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應補充更正為「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毒品純度鑑定書㈠」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粉紅色粉末1 包(純質淨重0.004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805號
    被      告  蔣守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守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
    毒偵字第7233號為附命參與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 年11月15日起至107 年5 月14日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 年5 月19日15、16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3 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 樓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於
    同日19時50分許,經警至蔣守晟上址居所搜索,而當場扣得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粉末1 包(驗餘淨
    重25.178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04 公克)及吸
    食器1 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蔣守晟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 │
│    │中之自白              │   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 │
│    │                      │   封緘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 │
│    │                      │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106年6月5日出具之濫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實。                  │
│    │表(尿液編號:A0000000│                      │
│    │號)各1份             │                      │
├──┼───────────┼───────────┤
│ 3  │1.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25│                      │
│    │  .1787 公克,純質淨重│                      │
│    │  0.004公克)及吸食器1 │                      │
│    │  個                  │                      │
│    │2.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                      │
│    │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7│                      │
│    │  060218、C0000000-Q號│                      │
│    │  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各│                      │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25.1787
    公克,純質淨重0.004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個,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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