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冠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809、6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智偉」署押共伍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係基於同一目的、冒用同一人名義所為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辦事項,為單一犯意而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接續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基於整體犯罪計畫,於詐欺過程中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罪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職務機會,偽造文書冒用告訴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賺取佣金而詐得財物,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調解成立取得其宥恕,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然尚未與被害人李智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李智偉」署押共5 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既已於送件申辦時交付遠傳電信公司收受,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佣金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遠傳電信公司以9,000 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倘仍就被告本案所獲佣金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又前揭門號之SIM 卡已由被害人李智偉報案後另行請領新卡,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8 頁),則被告原取得之SIM 卡應已失去效用,本身客觀價值低微,再予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署押):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 ├──┼──────────────┼────────────┤ │1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者簽名欄、右方同意聲│ │ │申請書之「限制型限NP絕配1399│明之申請者簽名欄「李智偉│ │ │限30手機案」條款(偵卷第16頁│」署押各1枚(共2 枚) │ │ │) │ │ ├──┼──────────────┼────────────┤ │2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申請客戶簽章欄之「李智偉│ │ │攜服務申請書」(偵卷第17頁)│」署押1 枚 │ ├──┼──────────────┼────────────┤ │3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立書人甲方簽章欄之「李智│ │ │請代辦授權書」(偵卷第18頁)│偉」署押1 枚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961號被 告 林冠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原任職於新北市新莊區萊斯通訊行,因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辰通訊行負責人邱雅琪(另為不起 訴處分)為朋友,為賺取申辦門號之佣金,明知李智偉僅欲申辦臺灣大哥大門號,並無申辦遠傳門號之意思,竟於民國103年12月間,利用李智偉前來萊斯通訊行申辦臺灣大哥大 門號之機會,取得李智偉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雙證件影本後,未經李智偉授權,而在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等文書上冒簽「李智偉」之簽名,表示「李智偉」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申辦門號,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連同李智偉之上揭證件影本等資料持向不知情之邱雅琪佯稱李智偉欲申請門號,請邱雅琪以星辰通訊行名義代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揭門號之SIM卡1張及新臺幣1萬2,000元之佣金,致生電信費用則由李智偉繳納,足以生損害於李智偉之權益及遠傳電信公司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冠廷於偵查中之│被告為賺取佣金而為上揭偽│ │ │自白。 │造文書之事實。 │ ├──┼──────────┼────────────┤ │ 2 │被害人李智偉於警詢及│李智偉遭盜辦上揭遠傳電信│ │ │偵訊時之證述。 │門號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雅琪│被告林冠廷提供李智偉雙證│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件,且稱申辦文件均係李智│ │ │。 │偉本人簽名而申辦該等門號│ │ │ │後,領得佣金等事實。 │ ├──┼──────────┼────────────┤ │ 4 │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被告林冠廷透過星辰通訊行│ │ │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之邱雅琪代理申辦本件遭偽│ │ │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造之遠傳電信申請書,申請│ │ │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門號等事實。 │ │ │書、亞太電信服務費收│ │ │ │據、李智偉全民健康保│ │ │ │險卡、身分證影本、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 │ │局案件查訪紀錄表 │ │ ├──┼──────────┼────────────┤ │ 5 │邱雅琪與林冠廷之電話│證明本件李智偉之遠傳門號│ │ │錄音譯文 │申請書係林冠廷所提供等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檢察官 李 安 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