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謝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8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有關犯罪時間更正為「即於105 年5 月11日某時許」,及同欄第10行「署名1 枚」更正為「署名2 枚」。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燕提出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34272 號偵查影卷第70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卷)」,及證據清單編號4 「遠傳門市合約確單影本」更正為「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 二、核被告謝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乃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而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檢察官認被告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謝佳燕」署名之犯行,應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因一時負債即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足生損害於謝佳燕、立穎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對於管理門號核發與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謝佳燕」署名,不問署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之佣金,係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立穎公司,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SIM 卡1 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SIM 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且本案經報警後衡情應已斷訊停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之不實內容文件,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立穎公司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偽造之文件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卷證出處及頁碼)│ ├──┼───────┼────────┼─────────┼───────────┤ │1 │遠傳第三代行動│「申請者簽名」欄│「謝佳燕」署名2 枚│見105 年度偵字第34272 │ │ │通信/ 行動寬頻│ │ │號偵查影卷第9頁 │ │ │業務服務申請書│ │ │ │ ├──┼───────┼────────┼─────────┼───────────┤ │2 │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姓名」欄│「謝佳燕」署名1 枚│見同上偵查影卷第11頁 │ │ │ │ │ │ │ ├──┼───────┼────────┼─────────┼───────────┤ │3 │遠傳門市合約確│「申請人簽名」欄│「謝佳燕」署名1 枚│見同上偵查影卷第12頁 │ │ │認單 │ │ │ │ ├──┼───────┴────────┴─────────┴───────────┤ │總計│偽造之「謝佳燕」署名共計4枚 │ └──┴──────────────────────────────────────┘ 附表二 ┌──┬─────────────┐ │編號│詐取之財物 │ ├──┼─────────────┤ │1 │佣金新臺幣1 千7 百元 │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18號被 告 謝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利用其先前開設育昇通訊行辦理門號可攜服務而取得謝佳燕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證件影本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謝佳燕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5年5月11日前某日時,在其經營之育昇通訊行內,冒用謝佳燕名義,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偽造「謝佳燕」署名1枚、代辦 委託書之委託人姓名欄偽造「謝佳燕」署名1枚、遠傳門市 合約確認單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謝佳燕」署名1枚,用以 表示係謝佳燕本人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再連同謝佳燕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付不知情之邱祥銘(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代向遠傳公司之門號中盤商立穎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立穎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而認為係謝佳燕本人申辦上開門號,並交付該門號之SIM卡及門號銷售之退佣金額新臺幣(下同)1,700元與謝霆,足以生損害於謝佳燕、立穎公司及遠傳公司管理門號核發與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佳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霆於偵訊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告訴人謝佳燕於警詢及│⑴告訴人曾至育昇通訊行辦理│ │ │偵訊時之具結指訴 │ 門號可攜服務之事實。 │ │ │ │⑵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 │ │ │ 申辦上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 │ │ │ 門號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祥銘│證明被告告知證人邱祥銘業已│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取得告訴人之授權,而持上開│ │ │ │申請文書及告訴人之身分證件│ │ │ │影本,委請代辦業者即證人邱│ │ │ │祥銘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 │ │ │請事宜之事實。 │ ├──┼──────────┼─────────────┤ │ 4 │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全部犯罪事實。 │ │ │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 │ │申請書、代辦委託書、│ │ │ │遠傳門市合約確單影本│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偽造署名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偽造署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相同之目的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為完成整個犯罪計畫而為之1次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 之接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 之「謝佳燕」署名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詐得之SIM卡及退佣金額1,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檢 察 官 黃 筱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