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70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8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有關犯罪時間更正為「即於105 年5 月11日某時許」,及同欄第10行「署名1 枚」更正為「署名2枚」。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燕提出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34272 號偵查影卷第70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卷)」,及證據清單編號4 「遠傳門市合約確單影本」更正為「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

二、核被告謝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乃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而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檢察官認被告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謝佳燕」署名之犯行,應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因一時負債即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足生損害於謝佳燕、立穎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對於管理門號核發與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謝佳燕」署名,不問署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之佣金,係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立穎公司,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SIM 卡1 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SIM 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且本案經報警後衡情應已斷訊停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之不實內容文件,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立穎公司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偽造之文件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卷證出處及頁碼)│
├──┼───────┼────────┼─────────┼───────────┤
│1   │遠傳第三代行動│「申請者簽名」欄│「謝佳燕」署名2 枚│見105 年度偵字第34272 │
│    │通信/ 行動寬頻│                │                  │號偵查影卷第9頁       │
│    │業務服務申請書│                │                  │                      │
├──┼───────┼────────┼─────────┼───────────┤
│2   │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姓名」欄│「謝佳燕」署名1 枚│見同上偵查影卷第11頁  │
│    │              │                │                  │                      │
├──┼───────┼────────┼─────────┼───────────┤
│3   │遠傳門市合約確│「申請人簽名」欄│「謝佳燕」署名1 枚│見同上偵查影卷第12頁  │
│    │認單          │                │                  │                      │
├──┼───────┴────────┴─────────┴───────────┤
│總計│偽造之「謝佳燕」署名共計4枚                                                 │
└──┴──────────────────────────────────────┘
附表二
┌──┬─────────────┐
│編號│詐取之財物                │
├──┼─────────────┤
│1   │佣金新臺幣1 千7 百元      │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18號
    被      告  謝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利用其先前開設育
    昇通訊行辦理門號可攜服務而取得謝佳燕所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卡證件影本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謝佳燕之同意或
    授權,即於105年5月11日前某日時,在其經營之育昇通訊行
    內,冒用謝佳燕名義,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偽造「謝佳燕」署名1枚、代辦
    委託書之委託人姓名欄偽造「謝佳燕」署名1枚、遠傳門市
    合約確認單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謝佳燕」署名1枚,用以
    表示係謝佳燕本人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再連同謝佳燕之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付不知情之邱祥銘(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代向遠傳公司之門號中
    盤商立穎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立穎公司
    之員工陷於錯誤而認為係謝佳燕本人申辦上開門號,並交付
    該門號之SIM卡及門號銷售之退佣金額新臺幣(下同)1,700
    元與謝霆,足以生損害於謝佳燕、立穎公司及遠傳公司管理
    門號核發與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佳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霆於偵訊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告訴人謝佳燕於警詢及│⑴告訴人曾至育昇通訊行辦理│
│    │偵訊時之具結指訴    │  門號可攜服務之事實。    │
│    │                    │⑵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
│    │                    │  申辦上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
│    │                    │  門號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祥銘│證明被告告知證人邱祥銘業已│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取得告訴人之授權,而持上開│
│    │                    │申請文書及告訴人之身分證件│
│    │                    │影本,委請代辦業者即證人邱│
│    │                    │祥銘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
│    │                    │請事宜之事實。            │
├──┼──────────┼─────────────┤
│ 4  │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全部犯罪事實。            │
│    │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
│    │申請書、代辦委託書、│                          │
│    │遠傳門市合約確單影本│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偽造署名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
    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偽造署名、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數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相同之
    目的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
    屬為完成整個犯罪計畫而為之1次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
    之接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
    之「謝佳燕」署名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詐得之SIM卡及退佣金額1,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