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TIBAG CHASIMIRO MAG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87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8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ATIBAG CHASIMIRO MAGO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MATIBAG CHASIMIRO MAG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MATIBAG CHASIMIRO MAGO(菲律賓籍)前係大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之9 )之外籍勞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宿舍,PADERES RIZA EUFEMENIANO(菲律賓籍)則為該宿舍之舍監,MATIBAG CHASIMIRO MAGO於民國106 年1 月22日8 時許,因不滿PADERES RIZA EUFEMENIANO之管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宿舍廚房旁,公然以菲律賓語「Putang-ina mo 」(「幹你娘」之意)之穢語,辱罵PADERES RIZA EUFEMENIANO,足以貶損PADERES RIZA EUFEMENIANO之人格評價,致PADERES RIZA EUFEMENIANO名譽受損。 三、案經PADERES RIZA EUFEMENIAN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MATIBAG CHASIMIRO MAG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8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PADERES RIZA EUFEMENIAN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875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7頁、第37至41頁),並有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 張及案發現場錄影內容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定之。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經查,被告以菲律賓語「Putang-ina mo 」(「幹你娘」之意)辱罵告訴人,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鄙視及貶損他人人格之意涵;又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上址宿舍廚房旁係住宿人員得隨時進出之處,而該宿舍內共居住38名舍員,且案發當時有8 名外籍舍員在旁(見偵卷第15頁、第39頁),核與前揭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現場確有其他數名人員在場之情狀相吻合(見偵卷第25至28頁),可認上址宿舍廚房旁係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從而,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宿舍廚房旁,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面對,即以上揭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社會人格地位,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