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許啟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啟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啟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型號M-11模型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啟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扣案無殺傷力之型號M-11模型槍1 把,向告訴人蔡念辰比劃,並有拉滑套之動作,客觀上讓人一時之間難以分辨該槍真偽,自足以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有受威脅之感而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在同一地點及相近之時間,先持模型槍向告訴人比劃再以言詞恐嚇告訴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個恐嚇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以持模型槍為手段,至告訴人經營之彩券行以言詞及行動恫嚇告訴人,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案動機為不願意其父親至彩券行消費,動機目的尚非甚惡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型號M-11模型槍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恐嚇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BB模型子彈23顆,無證據證明於被告持上開模型槍犯案時有裝設使用或預備使用,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357號被 告 許啟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啟鞍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15時27分,攜帶型號M-11模型槍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喜富彩券行,手持上開模型槍向經營該彩券行之蔡念辰恫稱:「不要再賣彩券給我爸爸,不然你們的店就不用開」等語,使蔡念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嗣警方獲報前往許啟鞍住處查訪,經許啟鞍主動交付上開模型槍1 支扣案。 二、案經蔡念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啟鞍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攜帶│ │ │中之供述 │ 模型槍至上址彩券行之事│ │ │ │ 實。 │ │ │ │2.被告至上址彩券行係要求│ │ │ │ 該彩券行人員拒絕讓其父│ │ │ │ 親前往消費之事實。 │ ├──┼───────────┼────────────┤ │2. │告訴人蔡念辰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為警扣得型號M-11模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槍1支之事實。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各1 份、扣案之型號M-11│ │ │ │模型槍1 支 │ │ ├──┼───────────┼────────────┤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彩│ │ │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 │券行,並持疑似槍枝之物品│ │ │ │指向彩券行內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許啟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嫌。扣案之模型槍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檢 察 官 陳亭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