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川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第139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7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川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張川峻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至24 日期間內,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駿龍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駿龍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救護車,並向客戶收取救護款項,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藉職務之便,接續將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救護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3,600元,以及其持用之救護車鑰匙1 支,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私用。嗣因張川峻於105年10月24 日無故離職,經駿龍公司查閱帳冊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川峻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皓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6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偵查卷〈下稱第1397 號偵卷〉第47頁、第49頁、106年度偵字第3576號偵查卷〈下稱第3576號偵卷〉第13頁、第14頁及本院卷附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告訴人駿龍公司提出之被告收取費用清單1份附卷可稽(第3576號偵卷第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之理由: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僱於駿龍公司擔任救護車駕駛員乙職,負責駕駛救護車,並向客戶收取救護款項,而收取之救護款項及駕駛救護車所持用之鑰匙,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收受上開救護款項及持用之救護車鑰匙1 支,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 日,先後侵占業務上所收取救護款項金額共計3萬3,600元及救護車鑰匙1 支,未繳回駿龍公司,雖係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均出於同一得利之目的,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侵侵占,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2.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駿龍公司,擔任救護車駕駛員乙職,竟未能謹守份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持有告訴人營收款項之機會,將上開救護款項合計3萬3,600元予以侵吞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清償和解金、交還救護車鑰匙1 支,此有和解契約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第1397號偵卷第19頁至第23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不合於緩刑之要件: 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固獲得賠償,並於偵查中具狀表明不再追究、撤回告訴之意,然依前揭規定,被告並不符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是公訴檢察官以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求予以諭知緩刑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沒收: 被告本件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3萬3,600元及救護車鑰匙 1支,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清償和解金,且已交還救護車鑰匙1 支,此有上開和解契約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本件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出勤日期 │勤務路線 │救護款項(│ │ │ │ │新臺幣) │ ├──┼─────┼───────────────┼─────┤ │ 1 │105.10.20 │和平急診—內湖三總 │1,600元 │ ├──┼─────┼───────────────┼─────┤ │ 2 │105.10.20 │明德路109號5樓—榮總 │1,500元 │ ├──┼─────┼───────────────┼─────┤ │ 3 │105.10.20 │榮總211-15—榮華三路 │2,400元 │ ├──┼─────┼───────────────┼─────┤ │ 4 │105.10.20 │榮華三路—榮總211-15 │2,400元 │ ├──┼─────┼───────────────┼─────┤ │ 5 │105.10.20 │榮總—屏東 │1萬6,200元│ ├──┼─────┼───────────────┼─────┤ │ 6 │105.10.21 │臨沂街57巷8號3樓—信義路一段 │1,200元 │ ├──┼─────┼───────────────┼─────┤ │ 7 │105.10.22 │內三61273—中國醫藥 │1,200元 │ ├──┼─────┼───────────────┼─────┤ │ 8 │105.10.22 │振興—社正路 │1,200元 │ ├──┼─────┼───────────────┼─────┤ │ 9 │105.10.24 │下崙路—永和耕莘 │1,500元 │ ├──┼─────┼───────────────┼─────┤ │ 10 │105.10.24 │中山北路五段751巷13號4樓—榮總│1,200元 │ ├──┼─────┼───────────────┼─────┤ │ 11 │105.10.24 │新生南路一段137巷10號3樓—台大│1,600元 │ ├──┼─────┼───────────────┼─────┤ │ 12 │105.10.24 │台大—新生南路一段137巷10號3樓│1,600元 │ ├──┼─────┼───────────────┼─────┤ │ │ │ 總計│3萬3,6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