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5 分鐘讀完全文 32,3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沛羽
選任辯護人
董家均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黃鈺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11116 、13652 、18296 、19971 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9889 、30814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沛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鈺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匯款金額欄所載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9,985元、12,985元;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 匯款金額欄所載金額應更正為29,985元、29,985元、19,985元;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1匯款金額欄所載金額應更正為29,985元;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沛羽、黃鈺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陳沛羽、黃鈺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資料給詐騙份子,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被告2 人所為應屬幫助犯。故核被告陳沛羽、黃鈺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沛羽提供1 個銀行帳戶,同時幫助他人犯2 個詐欺取財罪,應成立2 個幫助詐欺罪名;被告黃鈺珊一次提供5 個金融機構帳戶,同時幫助他人犯12個詐欺取財罪,應成立12個幫助詐欺罪名。被告2 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被告2 人均為幫助犯,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9889 號、第30814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各自之犯罪手段、動機、所生損害、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以及被告陳沛羽業已與告訴人葉景泰、游東昇達成和解,並就該2 名告訴人所受損害全數賠償完畢(詳卷附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被告陳沛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景泰、游東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足見被告陳沛羽已知所悔悟,本院認為被告陳沛羽經此次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刑之宣告暫無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02號
                                    106年度偵字第11116號
                                    106年度偵字第13652號
                                    106年度偵字第18296號
                                    106年度偵字第19971號
    被      告  陳沛羽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鈺珊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羽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
    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
    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葉景泰
    、游東昇,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金額匯至陳沛羽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
二、黃鈺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未必故意,於105年12月29日,至新北市中和區某全家便利
    商店,將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宜安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至新竹市○區○○街00○0號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冠良」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供其所屬
    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
    3至1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方式,詐
    騙張勝凱、黃心智、林孟新、曾一茹、劉香梅、李彥蓉、王
    雅萍、蔡東穎、陳俊宇、張哲萌,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時地,
    將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金額匯至黃鈺珊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
二、案經葉景泰、游東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勝
    凱、葉景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心智、林孟
    新、曾一茹、劉香梅、李彥蓉、王雅萍、蔡東穎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哲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沛羽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陳沛羽固坦承上開中國│
│    │查中之供述            │信託銀行係其申設乙情不諱│
│    │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    │                      │罪嫌,辯稱:伊將上開中國│
│    │                      │信託銀行帳戶之密碼寫在存│
│    │                      │摺上,而該帳戶之存摺、提│
│    │                      │款卡於105年12月間,在臺 │
│    │                      │中逢甲夜市遺失云云。惟查│
│    │                      │:                      │
│    │                      │1.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
│    │                      │  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
│    │                      │  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
│    │                      │  財工具,一旦遺失,除將│
│    │                      │  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
│    │                      │  甚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
│    │                      │  用,是一般人皆知悉應將│
│    │                      │  上開物品妥為保管、分開│
│    │                      │  存放,而有關密碼之設定│
│    │                      │  ,一般人為便於記憶,通│
│    │                      │  常會選擇與其日常生活有│
│    │                      │  關或富有某種意涵之數字│
│    │                      │  ,倘設定密碼後又將之記│
│    │                      │  載於存摺、提款卡,無異│
│    │                      │  係使非法取得金融卡之人│
│    │                      │  得以按圖索驥,則密碼之│
│    │                      │  設定豈非失其防護之作用│
│    │                      │  ,而本件被告陳沛羽所為│
│    │                      │  顯與事理不符。        │
│    │                      │2.又苟被告陳沛羽上開中國│
│    │                      │  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    │                      │  卡確屬遺失,何以如此恰│
│    │                      │  巧,拾獲者即為詐騙集團│
│    │                      │  成員,再退步之言,縱認│
│    │                      │  帳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所│
│    │                      │  拾獲,然詐騙集團知其所│
│    │                      │  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
│    │                      │  ,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
│    │                      │  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
│    │                      │  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所│
│    │                      │  得之不法款項安全無虞,│
│    │                      │  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
│    │                      │  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
│    │                      │  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
│    │                      │  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
│    │                      │  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
│    │                      │  ,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
│    │                      │  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絕無│
│    │                      │  可能使用拾獲之帳戶供被│
│    │                      │  害人匯款。然本件告訴人│
│    │                      │  葉景泰、游東昇將款項匯│
│    │                      │  存至被告陳沛羽中國信託│
│    │                      │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                      │  ,顯見被告陳沛羽上開中│
│    │                      │  國信託銀行帳戶已被詐騙│
│    │                      │  集團隨意掌控,是被告以│
│    │                      │  遺失帳戶金融卡置辯,已│
│    │                      │  難憑採。              │
│    │                      │3.綜上所述,被告陳沛羽涉│
│    │                      │  犯幫助詐欺犯行甚明,其│
│    │                      │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
│    │                      │  之詞,不足採信。      │
├──┼───────────┼────────────┤
│ 2  │被告黃鈺珊於警詢時及偵│訊據被告黃鈺珊固坦承將上│
│    │查中之供述            │開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
│    │                      │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玉山│
│    │                      │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
│    │                      │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等事│
│    │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
│    │                      │欺犯行,辯稱:伊因辦理貸│
│    │                      │款,經與對方電話聯繫後,│
│    │                      │聽從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
│    │                      │提款卡寄交對方製造金流證│
│    │                      │明云云。惟質之被告黃鈺珊│
│    │                      │自承:僅以電話與對方聯繫│
│    │                      │,未填寫任何貸款文件,亦│
│    │                      │未曾不知對方來歷背景等語│
│    │                      │,則被告黃鈺珊對於對方之│
│    │                      │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僅以電│
│    │                      │話與對方聯絡後,即將上開│
│    │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對方,且│
│    │                      │未簽署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
│    │                      │,顯見該名收取被告黃鈺珊│
│    │                      │帳戶資料者有刻意隱匿真實│
│    │                      │身分之情,況提款卡、密碼│
│    │                      │交付後,即可用以提領帳戶│
│    │                      │內款項,如一併交付,即難│
│    │                      │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
│    │                      │等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
│    │                      │而被告黃鈺珊並非無智識能│
│    │                      │力之人,依其生活經驗,自│
│    │                      │應得察覺對方誠屬可疑,故│
│    │                      │被告主觀上顯對上開台北富│
│    │                      │邦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國│
│    │                      │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華│
│    │                      │南銀行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
│    │                      │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
│    │                      │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
│    │                      │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件幫│
│    │                      │助詐欺罪嫌已明。        │
├──┼───────────┼────────────┤
│ 3  │告訴人葉景泰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葉景泰於如附表│
│    │指訴                  │編號1所示之時日,遭詐騙 │
│    │                      │集團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
│    │                      │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 │
│    │                      │項,匯入被告陳沛羽上開中│
│    │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4  │告訴人游東昇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游東昇於如附表│
│    │指訴                  │編號2所示之時日,遭詐騙 │
│    │                      │集團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
│    │                      │示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 │
│    │                      │項,匯入被告陳沛羽上開中│
│    │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5  │告訴人張勝凱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張勝凱於如附表│
│    │指訴                  │編號3所示之時日,遭詐騙 │
│    │                      │集團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
│    │                      │示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 │
│    │                      │項,匯入被告黃鈺珊上開台│
│    │                      │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6  │告訴人黃心智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黃心智於如附表│
│    │指訴                  │編號4所示之時日,遭詐騙 │
│    │                      │集團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
│    │                      │示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 │
│    │                      │項,匯入被告黃鈺珊上開台│
│    │                      │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7  │告訴人林孟新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林孟新於如附表│
│    │指訴                  │編號5所示之時日,遭詐騙 │
│    │                      │集團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
│    │                      │示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 │
│    │                      │項,匯入被告黃鈺珊上開中│
│    │                      │華郵政公司帳戶內之事實。│
├──┼───────────┼────────────┤
│ 8  │告訴人曾一茹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曾一茹於如附表│
│    │指訴                  │編號6所示之時日,遭詐騙 │
│    │                      │集團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
│    │                      │示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 │
│    │                      │項,匯入被告黃鈺珊上開國│
│    │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9  │告訴人劉香梅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劉香梅於如附表│
│    │指訴                  │編號7所示之時日,遭詐騙 │
│    │                      │集團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
│    │                      │示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 │
│    │                      │項,匯入被告黃鈺珊上開中│
│    │                      │華郵政公司帳戶內之事實。│
├──┼───────────┼────────────┤
│ 10 │告訴人李彥蓉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李彥蓉於如附表│
│    │指訴                  │編號8所示之時日,遭詐騙 │
│    │                      │集團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
│    │                      │示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 │
│    │                      │項,匯入被告黃鈺珊上開玉│
│    │                      │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11 │告訴人王雅萍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王雅萍於如附表│
│    │指訴                  │編號9所示之時日,遭詐騙 │
│    │                      │集團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
│    │                      │示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 │
│    │                      │項,匯入被告黃鈺珊上開國│
│    │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12 │告訴人蔡東穎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蔡東穎於如附表│
│    │指訴                  │編號10所示之時日,遭詐騙│
│    │                      │集團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
│    │                      │示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
│    │                      │項,匯入被告黃鈺珊上開玉│
│    │                      │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13 │被害人陳俊宇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害人陳俊宇於如附表│
│    │指述                  │編號11所示之時日,遭詐騙│
│    │                      │集團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
│    │                      │示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
│    │                      │項,匯入被告黃鈺珊上開國│
│    │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14 │告訴人張哲萌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張哲萌於如附表│
│    │指訴                  │編號12所示之時日,遭詐騙│
│    │                      │集團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
│    │                      │示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
│    │                      │項,匯入被告黃鈺珊上開玉│
│    │                      │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15 │1.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證明告訴人葉景泰遭詐騙集│
│    │  易明細2紙           │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編號│
│    │2.告訴人葉景泰報案資料│1所示之時、地,依詐騙集 │
│    │  1份                 │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
│    │                      │1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 │
│    │                      │陳沛羽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    │                      │戶內之事實。            │
├──┼───────────┼────────────┤
│ 16 │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證明告訴人游東昇遭詐騙集│
│    │  機交易明細2紙       │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編號│
│    │2.告訴人游東昇報案資料│2所示之時、地,依詐騙集 │
│    │  1份                 │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
│    │                      │2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 │
│    │                      │陳沛羽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    │                      │戶內之事實。            │
├──┼───────────┼────────────┤
│ 17 │1.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證明告訴人張勝凱於如附表│
│    │  易明細3紙           │編號3所示之時、地,將如 │
│    │2.告訴人張勝凱報案資料│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 │
│    │  1份                 │款至被告黃鈺珊上開台北富│
│    │                      │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18 │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證明告訴人黃心智遭詐騙集│
│    │  細1份               │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編號│
│    │2.告訴人黃心智報案資料│4所示之時、地,依詐騙集 │
│    │  1份                 │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
│    │                      │4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 │
│    │                      │黃鈺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
│    │                      │戶內之事實。            │
├──┼───────────┼────────────┤
│ 19 │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證明告訴人林孟新遭詐騙集│
│    │  細1份               │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編號│
│    │2.告訴人林孟新報案資料│5所示之時、地,依詐騙集 │
│    │  1份                 │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
│    │                      │5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 │
│    │                      │黃鈺珊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
│    │                      │戶內之事實。            │
├──┼───────────┼────────────┤
│ 20 │告訴人曾一茹報案資料1 │證明告訴人曾一茹遭詐騙集│
│    │份                    │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編號│
│    │                      │6所示之時、地,依詐騙集 │
│    │                      │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
│    │                      │6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 │
│    │                      │黃鈺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    │                      │戶內之事實。            │
├──┼───────────┼────────────┤
│ 21 │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證明告訴人劉香梅遭詐騙集│
│    │  細2份               │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編號│
│    │2.告訴人劉香梅報案資料│7所示之時、地,依詐騙集 │
│    │  1份                 │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
│    │                      │7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 │
│    │                      │黃鈺珊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
│    │                      │戶內之事實。            │
├──┼───────────┼────────────┤
│ 22 │1.WEB ATM交易明細查詢1│證明告訴人李彥蓉遭詐騙集│
│    │  份                  │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編號│
│    │2.告訴人李彥蓉報案資料│8所示之時、地,依詐騙集 │
│    │  1份                 │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
│    │                      │8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 │
│    │                      │黃鈺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    │                      │之事實。                │
├──┼───────────┼────────────┤
│ 23 │1.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證明告訴人王雅萍遭詐騙集│
│    │  易明細1份           │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編號│
│    │2.告訴人王雅萍報案資料│9所示之時、地,依詐騙集 │
│    │  1份                 │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
│    │                      │9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 │
│    │                      │黃鈺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    │                      │戶內之事實。            │
├──┼───────────┼────────────┤
│ 24 │1.玉山銀行、台新銀行自│證明告訴人蔡東穎遭詐騙集│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2 │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編號│
│    │  份                  │10所示之時、地,依詐騙集│
│    │2.告訴人蔡東穎報案資料│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
│    │  1份                 │10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
│    │                      │黃鈺珊上開玉山銀行、華南│
│    │                      │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25 │1.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證明被害人陳俊宇遭詐騙集│
│    │  易明細1份           │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編號│
│    │2.被害人陳俊宇報案資料│11所示之時、地,依詐騙集│
│    │  1份                 │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
│    │                      │11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
│    │                      │黃鈺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    │                      │戶內之事實。            │
├──┼───────────┼────────────┤
│ 26 │1.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證明告訴人張哲萌遭詐騙集│
│    │  易明細1份           │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編號│
│    │2.告訴人張哲萌報案資料│12所示之時、地,依詐騙集│
│    │  1份                 │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
│    │                      │12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
│    │                      │黃鈺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    │                      │之事實。                │
├──┼───────────┼────────────┤
│ 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證明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係被│
│    │公司106年4月12日中信銀│告陳沛羽所申設,且告訴人│
│    │字第10622483950634號函│葉景泰、游東昇於如附表所│
│    │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
│    │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第 │之款項匯入被告陳沛羽上開│
│    │10702號卷)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即│
│    │                      │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 28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證明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中│
│    │  有限公司延平分行106 │華郵政公司、國泰世華銀行│
│    │  年4月27日北富銀延字 │、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均係被告黃鈺珊所申設,且│
│    │  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勝凱、黃心智、林│
│    │  查詢結果各1份(第107│孟新、曾一茹、劉香梅、李│
│    │  02號卷)            │彥蓉、王雅萍、蔡東穎、張│
│    │2.中華郵政公司帳戶申請│哲萌及被害人陳俊宇於如附│
│    │  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
│    │  交易清單1份(第11116│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黃鈺珊│
│    │  號卷)              │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即遭│
│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提領一空之事實。        │
│    │  分行106年2月7日(106│                        │
│    │  )國世館前字第42號函│                        │
│    │  附之申請人資料及對帳│                        │
│    │  單1份(第13652號卷)│                        │
│    │4.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                        │
│    │  年4月26日玉山個(存 │                        │
│    │  )字第1060301914號函│                        │
│    │  附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                        │
│    │  明細1份(第11116號卷│                        │
│    │  )                  │                        │
│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總行106年3月23日│                        │
│    │  營清字第1060029985號│                        │
│    │  函附之申請人資料及交│                        │
│    │  易明細各1份(13652)│                        │
└──┴───────────┴────────────┘
二、核被告陳沛羽、黃鈺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2人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  │          │
│    │      │        │          │              │臺幣)      │          │          │
├──┼───┼────┼─────┼───────┼──────┼─────┼─────┤
│ 1  │葉景泰│於105年 │以電話佯稱│分別於105年12 │3萬元       │陳沛羽上開│106年度偵 │
│    │(提告│12月30日│係其先前網│月30日22時55分│1萬3000元   │中國信託銀│字第10702 │
│    │)    │20時許  │路購物設定│許、23時1分許 │            │行帳戶    │號、106年 │
│    │      │        │有誤,需操│,在新竹市東區│            │          │度偵字第  │
│    │      │        │做自動櫃員│光復路2段289號│            │          │18296號   │
│    │      │        │機取消重覆│台新銀行竹科分│            │          │          │
│    │      │        │訂單云云,│行內,以自動櫃│            │          │          │
│    │      │        │致葉景泰陷│員機存款方式匯│            │          │          │
│    │      │        │於錯誤,而│款。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2  │游東昇│於105年 │以電話佯稱│分別於105年12 │2萬9987元   │陳沛羽上開│106年度偵 │
│    │提告)│12月30日│係其先前網│月30日22時5分 │3萬元       │中國信託銀│字第18296 │
│    │      │22時5分 │路購物之物│許、22時21分許│1萬4985元   │行帳戶    │號        │
│    │      │許      │品條碼有誤│、22時45分許,│            │          │          │
│    │      │        │,需操做自│在彰化縣北斗鎮│            │          │          │
│    │      │        │動櫃員機取│中華路205號統 │            │          │          │
│    │      │        │消重訂單云│一超商新斗中門│            │          │          │
│    │      │        │云,致游東│市,及彰化縣北│            │          │          │
│    │      │        │昇陷於錯誤│斗鎮斗苑路1段 │            │          │          │
│    │      │        │,而依指示│172號彰化銀行 │            │          │          │
│    │      │        │匯款。    │北斗分行內,以│            │          │          │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及存款方式匯款│            │          │          │
│    │      │        │          │。            │            │          │          │
├──┼───┼────┼─────┼───────┼──────┼─────┼─────┤
│ 3  │張勝凱│105年12 │以電話佯稱│分別於106年1月│3萬元       │黃鈺珊上開│106年度偵 │
│    │(提告│月30日16│係其先前網│3日16時49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字第10702 │
│    │)    │時34分許│路購物結帳│、16時51分許、│2萬元       │行帳戶內  │號        │
│    │      │        │人員付款方│16時53分許,在│            │          │          │
│    │      │        │式設定有誤│雲林縣斗六市中│            │          │          │
│    │      │        │,需操做自│華路100號全家 │            │          │          │
│    │      │        │動櫃員機取│便利商店斗六新│            │          │          │
│    │      │        │消重覆付款│中華店內,以自│            │          │          │
│    │      │        │云云,致張│動櫃員機存款方│            │          │          │
│    │      │        │勝凱陷於錯│式匯款。      │            │          │          │
│    │      │        │誤,而依指│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4  │黃心智│於106年 │以電話佯稱│於106年1月3日 │2萬9985元   │黃鈺珊上開│106年度偵 │
│    │(提告│1月3日18│係其先前網│18時49分許,在│            │台北富邦銀│字第11116 │
│    │)    │時許    │路購物設定│新北市新莊區中│            │行帳戶    │號        │
│    │      │        │有誤,需操│正路510號中華 │            │          │          │
│    │      │        │做自動櫃員│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機取消交易│司(下稱中華郵│            │          │          │
│    │      │        │云云,致黃│政公司)輔仁大│            │          │          │
│    │      │        │心智陷於錯│學郵局內,以自│            │          │          │
│    │      │        │誤,而依指│動櫃員機存款方│            │          │          │
│    │      │        │示匯款。  │式匯款。      │            │          │          │
├──┼───┼────┼─────┼───────┼──────┼─────┼─────┤
│  5 │林孟新│於106年 │以電話佯稱│於106年1月3日 │2萬1030元   │黃鈺珊上開│106年度偵 │
│    │(提告│1月3日19│係其先前超│19時35分許,在│            │中華郵政公│字第11116 │
│    │)    │時18分許│商取貨誤勾│高雄市湖內區中│            │司郵局帳戶│號        │
│    │      │        │選12期付款│正路2段13號中 │            │          │          │
│    │      │        │,需操做自│華郵政公司湖內│            │          │          │
│    │      │        │動櫃員機取│郵局內,以自動│            │          │          │
│    │      │        │消云云,致│櫃員機匯款方式│            │          │          │
│    │      │        │林孟新陷於│匯款。        │            │          │          │
│    │      │        │錯誤,而依│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6  │曾一茹│於106年 │以電話佯稱│於106年1月3日 │2萬9988元   │黃鈺珊上開│106年度偵 │
│    │(提告│1月3日18│係其先前網│19時10分許,在│            │國泰世華銀│字第11116 │
│    │)    │時33分許│路購物設定│新竹縣竹北市中│            │行帳戶    │號        │
│    │      │        │有誤,需操│華路348號萊爾 │            │          │          │
│    │      │        │做自動櫃員│富便利商店竹北│            │          │          │
│    │      │        │機取消重複│竹振店內,以自│            │          │          │
│    │      │        │扣款云云,│動櫃員機匯款方│            │          │          │
│    │      │        │致曾一茹陷│式匯款。      │            │          │          │
│    │      │        │於錯誤,而│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7  │劉香梅│於106年 │以電話佯稱│分別於106年1月│2萬9980元   │黃鈺珊上開│106年度偵 │
│    │(提告│1月3日17│係其先前網│3日19時7分許、│2萬9980元   │中華郵政公│字第11116 │
│    │)    │時52分許│路購物設定│19時10分許,在│            │司帳戶    │號        │
│    │      │        │有誤,需操│基隆市安樂區安│            │          │          │
│    │      │        │做自動櫃員│樂路2段132號中│            │          │          │
│    │      │        │機取消重複│華郵政公司基隆│            │          │          │
│    │      │        │扣款云云,│安樂路郵局內,│            │          │          │
│    │      │        │致曾一茹陷│以自動櫃員機匯│            │          │          │
│    │      │        │於錯誤,而│款方式匯款。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8  │李彥蓉│於106年 │以電話佯稱│於106年1月3日 │1萬8075元   │黃鈺珊上開│106年度偵 │
│    │(提告│1月3日18│係其先前網│19時17分許,在│            │玉山銀行帳│字第11116 │
│    │)    │時38分許│路購物設定│臺中市龍井區藝│            │戶        │號        │
│    │      │        │有誤,需操│術街172之1號住│            │          │          │
│    │      │        │做自動櫃員│處內,以網路銀│            │          │          │
│    │      │        │機取消分期│行轉帳方式匯款│            │          │          │
│    │      │        │付款云云,│。            │            │          │          │
│    │      │        │致李彥蓉陷│              │            │          │          │
│    │      │        │於錯誤,而│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9  │王雅萍│106年1月│以電話向佯│於106年1月3日 │2萬9924元   │黃鈺珊上開│106偵13652│
│    │(提告│3日18時 │稱:其先前│19時20分許,在│            │國泰世華銀│          │
│    │)    │30分許  │網路購物訂│新北市泰山區仁│            │行帳戶內  │          │
│    │      │        │單有誤,需│愛路108號全家 │            │          │          │
│    │      │        │操作自動櫃│便利商店泰山白│            │          │          │
│    │      │        │員機取消重│金店內,以自動│            │          │          │
│    │      │        │複訂單云云│櫃員機轉帳方式│            │          │          │
│    │      │        │,致王雅萍│匯款。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指示匯│              │            │          │          │
│    │      │        │款。      │              │            │          │          │
├──┼───┼────┼─────┼───────┼──────┼─────┼─────┤
│ 10 │蔡東穎│於106年 │以電話佯稱│分別於106年1月│?2萬9987元 │黃鈺珊上開│106年度偵 │
│    │(提告│1月3日17│係其先前網│3日?18時36分 │?2萬9987元 │玉山銀行(│字第13652 │
│    │)    │時30分許│路購物設定│許、?18時38分│?2萬9985元 │第??筆)│號        │
│    │      │        │有誤,需操│許、?19時19分│?2萬8985元 │、華南銀行│          │
│    │      │        │做自動櫃員│許、?19時23分│            │(第??筆│          │
│    │      │        │機取消重複│許,在新北市中│            │)帳戶    │          │
│    │      │        │訂單云云,│和區復興路280 │            │          │          │
│    │      │        │致蔡東穎陷│號中和地政事務│            │          │          │
│    │      │        │於錯誤,而│所,及新北市中│            │          │          │
│    │      │        │依指示匯款│和區中興街235 │            │          │          │
│    │      │        │。        │巷1號全家便利 │            │          │          │
│    │      │        │          │商店中和巴黎店│            │          │          │
│    │      │        │          │內,以自動櫃員│            │          │          │
│    │      │        │          │機轉帳、存款方│            │          │          │
│    │      │        │          │式匯款。      │            │          │          │
├──┼───┼────┼─────┼───────┼──────┼─────┼─────┤
│ 11 │陳俊宇│106年1月│以電話佯稱│於106年1月3日 │3萬元       │黃鈺珊上開│臺灣基隆地│
│    │(未提│3日某時 │係其先前網│19時22分許,在│            │國泰世華銀│方法院檢察│
│    │告)  │        │路購買網路│屏東縣屏東市民│            │行帳戶內  │署106年度 │
│    │      │        │遊戲設定有│生路308號第一 │            │          │偵字第2338│
│    │      │        │誤,需操做│銀行屏東分行內│            │          │號        │
│    │      │        │自動櫃員機│,以自動櫃員機│            │          │          │
│    │      │        │取消分期繳│存款方式匯款。│            │          │          │
│    │      │        │款云云,致│              │            │          │          │
│    │      │        │陳俊宇陷於│              │            │          │          │
│    │      │        │錯誤,而依│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12 │張哲萌│106年1月│以電話佯稱│於106年1月3日 │2萬8028元   │黃鈺珊上開│臺灣基隆地│
│    │(提告│3日17時 │係其先前網│18時47分許,在│            │玉山銀行帳│方法院檢察│
│    │)    │30分許  │路購路商品│臺北市文山區汀│            │戶        │署106年度 │
│    │      │        │有誤,需操│洲路4段77號全 │            │          │偵字第2338│
│    │      │        │做自動櫃員│家便商店師美店│            │          │號        │
│    │      │        │機取消扣款│內,以自動櫃員│            │          │          │
│    │      │        │云云,致張│機轉帳方式匯款│            │          │          │
│    │      │        │哲萌陷於錯│。            │            │          │          │
│    │      │        │誤,而依指│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29889號
                                               第30814號
    被      告  黃鈺珊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黃鈺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
    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至新北市中
    和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
    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至新竹市○區○○街00○0號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王冠良」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供其所屬詐
    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
    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之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簡盈方、劉映亞,致使其
    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黃鈺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鈺珊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簡盈方及告訴人劉映亞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簡盈方提出之彰化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映亞提出之詐欺案照片及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上開富邦銀行、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之幫助犯。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之提款卡,寄交至新竹市○區○○街00○0號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冠良」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供
    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之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702號、第11116號、第13652號
    、第18296號、第1997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順股)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308號案件審理中,有上述案
    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本
    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與前揭已起訴之案件,乃為
    同一帳戶,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併該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   │金額(新│匯入之│
│    │      │        │                        │轉帳時間│臺幣)  │帳戶  │
├──┼───┼────┼────────────┼────┼────┼───┤
│ 1  │被害人│106年1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簡│106年1月│2萬9985 │富邦銀│
│    │簡盈方│3日17時 │盈方,自稱為網路賣家「巴│3日18時 │元      │行帳戶│
│    │      │18分許  │黎草莓」之客服人員,先前│35分許  │        │      │
│    │      │        │網路購物交易因工讀生之疏│        │        │      │
│    │      │        │失,誤設為批發商,需持提│        │        │      │
│    │      │        │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    │      │        │定等語,致簡盈方陷於錯誤│106年1月│2萬9999 │郵局帳│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3日19時 │        │戶    │
│    │      │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15分許  │        │      │
│    │      │        │而將款項匯入黃鈺珊之帳戶├────┼────┼───┤
│    │      │        │。                      │106年1月│2萬9985 │郵局帳│
│    │      │        │                        │3日19時 │元      │戶    │
│    │      │        │                        │43分許  │        │      │
├──┼───┼────┼────────────┼────┼────┼───┤
│ 2  │告訴人│106年1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106年1月│2985元  │國泰世│
│    │劉映亞│3日18時 │映亞,佯稱因線上購物作業│3日19時 │        │華帳戶│
│    │      │37分許  │流程出現問題,若不先跨行│35分許  │        │      │
│    │      │        │存款,郵局帳戶將遭扣款等│        │        │      │
│    │      │        │語,致劉映亞陷於錯誤,依│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        │        │      │
│    │      │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        │        │      │
│    │      │        │將款項匯入黃鈺珊帳戶。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