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沛羽
- 選任辯護人
- 董家均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黃鈺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11116 、13652 、18296 、19971 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9889 、30814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沛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鈺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匯款金額欄所載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9,985元、12,985元;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 匯款金額欄所載金額應更正為29,985元、29,985元、19,985元;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1匯款金額欄所載金額應更正為29,985元;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沛羽、黃鈺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陳沛羽、黃鈺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資料給詐騙份子,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被告2 人所為應屬幫助犯。故核被告陳沛羽、黃鈺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沛羽提供1 個銀行帳戶,同時幫助他人犯2 個詐欺取財罪,應成立2 個幫助詐欺罪名;被告黃鈺珊一次提供5 個金融機構帳戶,同時幫助他人犯12個詐欺取財罪,應成立12個幫助詐欺罪名。被告2 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被告2 人均為幫助犯,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9889 號、第30814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各自之犯罪手段、動機、所生損害、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以及被告陳沛羽業已與告訴人葉景泰、游東昇達成和解,並就該2 名告訴人所受損害全數賠償完畢(詳卷附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被告陳沛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景泰、游東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足見被告陳沛羽已知所悔悟,本院認為被告陳沛羽經此次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刑之宣告暫無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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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02號
106年度偵字第11116號
106年度偵字第13652號
106年度偵字第18296號
106年度偵字第19971號
被 告 陳沛羽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鈺珊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羽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
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
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葉景泰
、游東昇,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金額匯至陳沛羽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
二、黃鈺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未必故意,於105年12月29日,至新北市中和區某全家便利
商店,將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宜安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至新竹市○區○○街00○0號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冠良」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供其所屬
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
3至1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方式,詐
騙張勝凱、黃心智、林孟新、曾一茹、劉香梅、李彥蓉、王
雅萍、蔡東穎、陳俊宇、張哲萌,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時地,
將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金額匯至黃鈺珊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
二、案經葉景泰、游東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勝
凱、葉景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心智、林孟
新、曾一茹、劉香梅、李彥蓉、王雅萍、蔡東穎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哲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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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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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沛羽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陳沛羽固坦承上開中國│
│ │查中之供述 │信託銀行係其申設乙情不諱│
│ │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 │ │罪嫌,辯稱:伊將上開中國│
│ │ │信託銀行帳戶之密碼寫在存│
│ │ │摺上,而該帳戶之存摺、提│
│ │ │款卡於105年12月間,在臺 │
│ │ │中逢甲夜市遺失云云。惟查│
│ │ │: │
│ │ │1.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
│ │ │ 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
│ │ │ 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
│ │ │ 財工具,一旦遺失,除將│
│ │ │ 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
│ │ │ 甚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
│ │ │ 用,是一般人皆知悉應將│
│ │ │ 上開物品妥為保管、分開│
│ │ │ 存放,而有關密碼之設定│
│ │ │ ,一般人為便於記憶,通│
│ │ │ 常會選擇與其日常生活有│
│ │ │ 關或富有某種意涵之數字│
│ │ │ ,倘設定密碼後又將之記│
│ │ │ 載於存摺、提款卡,無異│
│ │ │ 係使非法取得金融卡之人│
│ │ │ 得以按圖索驥,則密碼之│
│ │ │ 設定豈非失其防護之作用│
│ │ │ ,而本件被告陳沛羽所為│
│ │ │ 顯與事理不符。 │
│ │ │2.又苟被告陳沛羽上開中國│
│ │ │ 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 │ │ 卡確屬遺失,何以如此恰│
│ │ │ 巧,拾獲者即為詐騙集團│
│ │ │ 成員,再退步之言,縱認│
│ │ │ 帳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所│
│ │ │ 拾獲,然詐騙集團知其所│
│ │ │ 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
│ │ │ ,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
│ │ │ 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
│ │ │ 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所│
│ │ │ 得之不法款項安全無虞,│
│ │ │ 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
│ │ │ 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
│ │ │ 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
│ │ │ 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
│ │ │ 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
│ │ │ ,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
│ │ │ 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絕無│
│ │ │ 可能使用拾獲之帳戶供被│
│ │ │ 害人匯款。然本件告訴人│
│ │ │ 葉景泰、游東昇將款項匯│
│ │ │ 存至被告陳沛羽中國信託│
│ │ │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 │ ,顯見被告陳沛羽上開中│
│ │ │ 國信託銀行帳戶已被詐騙│
│ │ │ 集團隨意掌控,是被告以│
│ │ │ 遺失帳戶金融卡置辯,已│
│ │ │ 難憑採。 │
│ │ │3.綜上所述,被告陳沛羽涉│
│ │ │ 犯幫助詐欺犯行甚明,其│
│ │ │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
│ │ │ 之詞,不足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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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黃鈺珊於警詢時及偵│訊據被告黃鈺珊固坦承將上│
│ │查中之供述 │開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
│ │ │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玉山│
│ │ │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
│ │ │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等事│
│ │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
│ │ │欺犯行,辯稱:伊因辦理貸│
│ │ │款,經與對方電話聯繫後,│
│ │ │聽從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
│ │ │提款卡寄交對方製造金流證│
│ │ │明云云。惟質之被告黃鈺珊│
│ │ │自承:僅以電話與對方聯繫│
│ │ │,未填寫任何貸款文件,亦│
│ │ │未曾不知對方來歷背景等語│
│ │ │,則被告黃鈺珊對於對方之│
│ │ │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僅以電│
│ │ │話與對方聯絡後,即將上開│
│ │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對方,且│
│ │ │未簽署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
│ │ │,顯見該名收取被告黃鈺珊│
│ │ │帳戶資料者有刻意隱匿真實│
│ │ │身分之情,況提款卡、密碼│
│ │ │交付後,即可用以提領帳戶│
│ │ │內款項,如一併交付,即難│
│ │ │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
│ │ │等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
│ │ │而被告黃鈺珊並非無智識能│
│ │ │力之人,依其生活經驗,自│
│ │ │應得察覺對方誠屬可疑,故│
│ │ │被告主觀上顯對上開台北富│
│ │ │邦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國│
│ │ │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華│
│ │ │南銀行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
│ │ │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
│ │ │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
│ │ │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件幫│
│ │ │助詐欺罪嫌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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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葉景泰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葉景泰於如附表│
│ │指訴 │編號1所示之時日,遭詐騙 │
│ │ │集團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
│ │ │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 │
│ │ │項,匯入被告陳沛羽上開中│
│ │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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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游東昇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游東昇於如附表│
│ │指訴 │編號2所示之時日,遭詐騙 │
│ │ │集團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
│ │ │示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 │
│ │ │項,匯入被告陳沛羽上開中│
│ │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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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張勝凱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張勝凱於如附表│
│ │指訴 │編號3所示之時日,遭詐騙 │
│ │ │集團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
│ │ │示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 │
│ │ │項,匯入被告黃鈺珊上開台│
│ │ │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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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黃心智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黃心智於如附表│
│ │指訴 │編號4所示之時日,遭詐騙 │
│ │ │集團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
│ │ │示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 │
│ │ │項,匯入被告黃鈺珊上開台│
│ │ │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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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林孟新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林孟新於如附表│
│ │指訴 │編號5所示之時日,遭詐騙 │
│ │ │集團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
│ │ │示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 │
│ │ │項,匯入被告黃鈺珊上開中│
│ │ │華郵政公司帳戶內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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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曾一茹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曾一茹於如附表│
│ │指訴 │編號6所示之時日,遭詐騙 │
│ │ │集團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
│ │ │示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 │
│ │ │項,匯入被告黃鈺珊上開國│
│ │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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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劉香梅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劉香梅於如附表│
│ │指訴 │編號7所示之時日,遭詐騙 │
│ │ │集團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
│ │ │示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 │
│ │ │項,匯入被告黃鈺珊上開中│
│ │ │華郵政公司帳戶內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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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告訴人李彥蓉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李彥蓉於如附表│
│ │指訴 │編號8所示之時日,遭詐騙 │
│ │ │集團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
│ │ │示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 │
│ │ │項,匯入被告黃鈺珊上開玉│
│ │ │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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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告訴人王雅萍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王雅萍於如附表│
│ │指訴 │編號9所示之時日,遭詐騙 │
│ │ │集團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
│ │ │示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 │
│ │ │項,匯入被告黃鈺珊上開國│
│ │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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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告訴人蔡東穎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蔡東穎於如附表│
│ │指訴 │編號10所示之時日,遭詐騙│
│ │ │集團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
│ │ │示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
│ │ │項,匯入被告黃鈺珊上開玉│
│ │ │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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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被害人陳俊宇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害人陳俊宇於如附表│
│ │指述 │編號11所示之時日,遭詐騙│
│ │ │集團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
│ │ │示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
│ │ │項,匯入被告黃鈺珊上開國│
│ │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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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告訴人張哲萌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張哲萌於如附表│
│ │指訴 │編號12所示之時日,遭詐騙│
│ │ │集團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
│ │ │示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
│ │ │項,匯入被告黃鈺珊上開玉│
│ │ │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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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證明告訴人葉景泰遭詐騙集│
│ │ 易明細2紙 │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編號│
│ │2.告訴人葉景泰報案資料│1所示之時、地,依詐騙集 │
│ │ 1份 │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
│ │ │1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 │
│ │ │陳沛羽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 │ │戶內之事實。 │
├──┼───────────┼────────────┤
│ 16 │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證明告訴人游東昇遭詐騙集│
│ │ 機交易明細2紙 │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編號│
│ │2.告訴人游東昇報案資料│2所示之時、地,依詐騙集 │
│ │ 1份 │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
│ │ │2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 │
│ │ │陳沛羽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 │ │戶內之事實。 │
├──┼───────────┼────────────┤
│ 17 │1.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證明告訴人張勝凱於如附表│
│ │ 易明細3紙 │編號3所示之時、地,將如 │
│ │2.告訴人張勝凱報案資料│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 │
│ │ 1份 │款至被告黃鈺珊上開台北富│
│ │ │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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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證明告訴人黃心智遭詐騙集│
│ │ 細1份 │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編號│
│ │2.告訴人黃心智報案資料│4所示之時、地,依詐騙集 │
│ │ 1份 │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
│ │ │4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 │
│ │ │黃鈺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
│ │ │戶內之事實。 │
├──┼───────────┼────────────┤
│ 19 │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證明告訴人林孟新遭詐騙集│
│ │ 細1份 │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編號│
│ │2.告訴人林孟新報案資料│5所示之時、地,依詐騙集 │
│ │ 1份 │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
│ │ │5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 │
│ │ │黃鈺珊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
│ │ │戶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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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告訴人曾一茹報案資料1 │證明告訴人曾一茹遭詐騙集│
│ │份 │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編號│
│ │ │6所示之時、地,依詐騙集 │
│ │ │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
│ │ │6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 │
│ │ │黃鈺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 │ │戶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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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證明告訴人劉香梅遭詐騙集│
│ │ 細2份 │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編號│
│ │2.告訴人劉香梅報案資料│7所示之時、地,依詐騙集 │
│ │ 1份 │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
│ │ │7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 │
│ │ │黃鈺珊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
│ │ │戶內之事實。 │
├──┼───────────┼────────────┤
│ 22 │1.WEB ATM交易明細查詢1│證明告訴人李彥蓉遭詐騙集│
│ │ 份 │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編號│
│ │2.告訴人李彥蓉報案資料│8所示之時、地,依詐騙集 │
│ │ 1份 │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
│ │ │8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 │
│ │ │黃鈺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 │ │之事實。 │
├──┼───────────┼────────────┤
│ 23 │1.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證明告訴人王雅萍遭詐騙集│
│ │ 易明細1份 │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編號│
│ │2.告訴人王雅萍報案資料│9所示之時、地,依詐騙集 │
│ │ 1份 │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
│ │ │9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 │
│ │ │黃鈺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 │ │戶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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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玉山銀行、台新銀行自│證明告訴人蔡東穎遭詐騙集│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2 │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編號│
│ │ 份 │10所示之時、地,依詐騙集│
│ │2.告訴人蔡東穎報案資料│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
│ │ 1份 │10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
│ │ │黃鈺珊上開玉山銀行、華南│
│ │ │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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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證明被害人陳俊宇遭詐騙集│
│ │ 易明細1份 │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編號│
│ │2.被害人陳俊宇報案資料│11所示之時、地,依詐騙集│
│ │ 1份 │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
│ │ │11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
│ │ │黃鈺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 │ │戶內之事實。 │
├──┼───────────┼────────────┤
│ 26 │1.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證明告訴人張哲萌遭詐騙集│
│ │ 易明細1份 │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編號│
│ │2.告訴人張哲萌報案資料│12所示之時、地,依詐騙集│
│ │ 1份 │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
│ │ │12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
│ │ │黃鈺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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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證明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係被│
│ │公司106年4月12日中信銀│告陳沛羽所申設,且告訴人│
│ │字第10622483950634號函│葉景泰、游東昇於如附表所│
│ │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
│ │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第 │之款項匯入被告陳沛羽上開│
│ │10702號卷)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即│
│ │ │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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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證明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中│
│ │ 有限公司延平分行106 │華郵政公司、國泰世華銀行│
│ │ 年4月27日北富銀延字 │、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均係被告黃鈺珊所申設,且│
│ │ 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勝凱、黃心智、林│
│ │ 查詢結果各1份(第107│孟新、曾一茹、劉香梅、李│
│ │ 02號卷) │彥蓉、王雅萍、蔡東穎、張│
│ │2.中華郵政公司帳戶申請│哲萌及被害人陳俊宇於如附│
│ │ 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
│ │ 交易清單1份(第11116│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黃鈺珊│
│ │ 號卷) │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即遭│
│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提領一空之事實。 │
│ │ 分行106年2月7日(106│ │
│ │ )國世館前字第42號函│ │
│ │ 附之申請人資料及對帳│ │
│ │ 單1份(第13652號卷)│ │
│ │4.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 │
│ │ 年4月26日玉山個(存 │ │
│ │ )字第1060301914號函│ │
│ │ 附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 │
│ │ 明細1份(第11116號卷│ │
│ │ ) │ │
│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總行106年3月23日│ │
│ │ 營清字第1060029985號│ │
│ │ 函附之申請人資料及交│ │
│ │ 易明細各1份(13652)│ │
└──┴───────────┴────────────┘
二、核被告陳沛羽、黃鈺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2人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 │ │
│ │ │ │ │ │臺幣) │ │ │
├──┼───┼────┼─────┼───────┼──────┼─────┼─────┤
│ 1 │葉景泰│於105年 │以電話佯稱│分別於105年12 │3萬元 │陳沛羽上開│106年度偵 │
│ │(提告│12月30日│係其先前網│月30日22時55分│1萬3000元 │中國信託銀│字第10702 │
│ │) │20時許 │路購物設定│許、23時1分許 │ │行帳戶 │號、106年 │
│ │ │ │有誤,需操│,在新竹市東區│ │ │度偵字第 │
│ │ │ │做自動櫃員│光復路2段289號│ │ │18296號 │
│ │ │ │機取消重覆│台新銀行竹科分│ │ │ │
│ │ │ │訂單云云,│行內,以自動櫃│ │ │ │
│ │ │ │致葉景泰陷│員機存款方式匯│ │ │ │
│ │ │ │於錯誤,而│款。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2 │游東昇│於105年 │以電話佯稱│分別於105年12 │2萬9987元 │陳沛羽上開│106年度偵 │
│ │提告)│12月30日│係其先前網│月30日22時5分 │3萬元 │中國信託銀│字第18296 │
│ │ │22時5分 │路購物之物│許、22時21分許│1萬4985元 │行帳戶 │號 │
│ │ │許 │品條碼有誤│、22時45分許,│ │ │ │
│ │ │ │,需操做自│在彰化縣北斗鎮│ │ │ │
│ │ │ │動櫃員機取│中華路205號統 │ │ │ │
│ │ │ │消重訂單云│一超商新斗中門│ │ │ │
│ │ │ │云,致游東│市,及彰化縣北│ │ │ │
│ │ │ │昇陷於錯誤│斗鎮斗苑路1段 │ │ │ │
│ │ │ │,而依指示│172號彰化銀行 │ │ │ │
│ │ │ │匯款。 │北斗分行內,以│ │ │ │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及存款方式匯款│ │ │ │
│ │ │ │ │。 │ │ │ │
├──┼───┼────┼─────┼───────┼──────┼─────┼─────┤
│ 3 │張勝凱│105年12 │以電話佯稱│分別於106年1月│3萬元 │黃鈺珊上開│106年度偵 │
│ │(提告│月30日16│係其先前網│3日16時49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字第10702 │
│ │) │時34分許│路購物結帳│、16時51分許、│2萬元 │行帳戶內 │號 │
│ │ │ │人員付款方│16時53分許,在│ │ │ │
│ │ │ │式設定有誤│雲林縣斗六市中│ │ │ │
│ │ │ │,需操做自│華路100號全家 │ │ │ │
│ │ │ │動櫃員機取│便利商店斗六新│ │ │ │
│ │ │ │消重覆付款│中華店內,以自│ │ │ │
│ │ │ │云云,致張│動櫃員機存款方│ │ │ │
│ │ │ │勝凱陷於錯│式匯款。 │ │ │ │
│ │ │ │誤,而依指│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4 │黃心智│於106年 │以電話佯稱│於106年1月3日 │2萬9985元 │黃鈺珊上開│106年度偵 │
│ │(提告│1月3日18│係其先前網│18時49分許,在│ │台北富邦銀│字第11116 │
│ │) │時許 │路購物設定│新北市新莊區中│ │行帳戶 │號 │
│ │ │ │有誤,需操│正路510號中華 │ │ │ │
│ │ │ │做自動櫃員│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機取消交易│司(下稱中華郵│ │ │ │
│ │ │ │云云,致黃│政公司)輔仁大│ │ │ │
│ │ │ │心智陷於錯│學郵局內,以自│ │ │ │
│ │ │ │誤,而依指│動櫃員機存款方│ │ │ │
│ │ │ │示匯款。 │式匯款。 │ │ │ │
├──┼───┼────┼─────┼───────┼──────┼─────┼─────┤
│ 5 │林孟新│於106年 │以電話佯稱│於106年1月3日 │2萬1030元 │黃鈺珊上開│106年度偵 │
│ │(提告│1月3日19│係其先前超│19時35分許,在│ │中華郵政公│字第11116 │
│ │) │時18分許│商取貨誤勾│高雄市湖內區中│ │司郵局帳戶│號 │
│ │ │ │選12期付款│正路2段13號中 │ │ │ │
│ │ │ │,需操做自│華郵政公司湖內│ │ │ │
│ │ │ │動櫃員機取│郵局內,以自動│ │ │ │
│ │ │ │消云云,致│櫃員機匯款方式│ │ │ │
│ │ │ │林孟新陷於│匯款。 │ │ │ │
│ │ │ │錯誤,而依│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6 │曾一茹│於106年 │以電話佯稱│於106年1月3日 │2萬9988元 │黃鈺珊上開│106年度偵 │
│ │(提告│1月3日18│係其先前網│19時10分許,在│ │國泰世華銀│字第11116 │
│ │) │時33分許│路購物設定│新竹縣竹北市中│ │行帳戶 │號 │
│ │ │ │有誤,需操│華路348號萊爾 │ │ │ │
│ │ │ │做自動櫃員│富便利商店竹北│ │ │ │
│ │ │ │機取消重複│竹振店內,以自│ │ │ │
│ │ │ │扣款云云,│動櫃員機匯款方│ │ │ │
│ │ │ │致曾一茹陷│式匯款。 │ │ │ │
│ │ │ │於錯誤,而│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7 │劉香梅│於106年 │以電話佯稱│分別於106年1月│2萬9980元 │黃鈺珊上開│106年度偵 │
│ │(提告│1月3日17│係其先前網│3日19時7分許、│2萬9980元 │中華郵政公│字第11116 │
│ │) │時52分許│路購物設定│19時10分許,在│ │司帳戶 │號 │
│ │ │ │有誤,需操│基隆市安樂區安│ │ │ │
│ │ │ │做自動櫃員│樂路2段132號中│ │ │ │
│ │ │ │機取消重複│華郵政公司基隆│ │ │ │
│ │ │ │扣款云云,│安樂路郵局內,│ │ │ │
│ │ │ │致曾一茹陷│以自動櫃員機匯│ │ │ │
│ │ │ │於錯誤,而│款方式匯款。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8 │李彥蓉│於106年 │以電話佯稱│於106年1月3日 │1萬8075元 │黃鈺珊上開│106年度偵 │
│ │(提告│1月3日18│係其先前網│19時17分許,在│ │玉山銀行帳│字第11116 │
│ │) │時38分許│路購物設定│臺中市龍井區藝│ │戶 │號 │
│ │ │ │有誤,需操│術街172之1號住│ │ │ │
│ │ │ │做自動櫃員│處內,以網路銀│ │ │ │
│ │ │ │機取消分期│行轉帳方式匯款│ │ │ │
│ │ │ │付款云云,│。 │ │ │ │
│ │ │ │致李彥蓉陷│ │ │ │ │
│ │ │ │於錯誤,而│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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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王雅萍│106年1月│以電話向佯│於106年1月3日 │2萬9924元 │黃鈺珊上開│106偵13652│
│ │(提告│3日18時 │稱:其先前│19時20分許,在│ │國泰世華銀│ │
│ │) │30分許 │網路購物訂│新北市泰山區仁│ │行帳戶內 │ │
│ │ │ │單有誤,需│愛路108號全家 │ │ │ │
│ │ │ │操作自動櫃│便利商店泰山白│ │ │ │
│ │ │ │員機取消重│金店內,以自動│ │ │ │
│ │ │ │複訂單云云│櫃員機轉帳方式│ │ │ │
│ │ │ │,致王雅萍│匯款。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指示匯│ │ │ │ │
│ │ │ │款。 │ │ │ │ │
├──┼───┼────┼─────┼───────┼──────┼─────┼─────┤
│ 10 │蔡東穎│於106年 │以電話佯稱│分別於106年1月│?2萬9987元 │黃鈺珊上開│106年度偵 │
│ │(提告│1月3日17│係其先前網│3日?18時36分 │?2萬9987元 │玉山銀行(│字第13652 │
│ │) │時30分許│路購物設定│許、?18時38分│?2萬9985元 │第??筆)│號 │
│ │ │ │有誤,需操│許、?19時19分│?2萬8985元 │、華南銀行│ │
│ │ │ │做自動櫃員│許、?19時23分│ │(第??筆│ │
│ │ │ │機取消重複│許,在新北市中│ │)帳戶 │ │
│ │ │ │訂單云云,│和區復興路280 │ │ │ │
│ │ │ │致蔡東穎陷│號中和地政事務│ │ │ │
│ │ │ │於錯誤,而│所,及新北市中│ │ │ │
│ │ │ │依指示匯款│和區中興街235 │ │ │ │
│ │ │ │。 │巷1號全家便利 │ │ │ │
│ │ │ │ │商店中和巴黎店│ │ │ │
│ │ │ │ │內,以自動櫃員│ │ │ │
│ │ │ │ │機轉帳、存款方│ │ │ │
│ │ │ │ │式匯款。 │ │ │ │
├──┼───┼────┼─────┼───────┼──────┼─────┼─────┤
│ 11 │陳俊宇│106年1月│以電話佯稱│於106年1月3日 │3萬元 │黃鈺珊上開│臺灣基隆地│
│ │(未提│3日某時 │係其先前網│19時22分許,在│ │國泰世華銀│方法院檢察│
│ │告) │ │路購買網路│屏東縣屏東市民│ │行帳戶內 │署106年度 │
│ │ │ │遊戲設定有│生路308號第一 │ │ │偵字第2338│
│ │ │ │誤,需操做│銀行屏東分行內│ │ │號 │
│ │ │ │自動櫃員機│,以自動櫃員機│ │ │ │
│ │ │ │取消分期繳│存款方式匯款。│ │ │ │
│ │ │ │款云云,致│ │ │ │ │
│ │ │ │陳俊宇陷於│ │ │ │ │
│ │ │ │錯誤,而依│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12 │張哲萌│106年1月│以電話佯稱│於106年1月3日 │2萬8028元 │黃鈺珊上開│臺灣基隆地│
│ │(提告│3日17時 │係其先前網│18時47分許,在│ │玉山銀行帳│方法院檢察│
│ │) │30分許 │路購路商品│臺北市文山區汀│ │戶 │署106年度 │
│ │ │ │有誤,需操│洲路4段77號全 │ │ │偵字第2338│
│ │ │ │做自動櫃員│家便商店師美店│ │ │號 │
│ │ │ │機取消扣款│內,以自動櫃員│ │ │ │
│ │ │ │云云,致張│機轉帳方式匯款│ │ │ │
│ │ │ │哲萌陷於錯│。 │ │ │ │
│ │ │ │誤,而依指│ │ │ │ │
│ │ │ │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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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29889號
第30814號
被 告 黃鈺珊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黃鈺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
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至新北市中
和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
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至新竹市○區○○街00○0號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王冠良」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供其所屬詐
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
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之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簡盈方、劉映亞,致使其
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黃鈺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鈺珊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簡盈方及告訴人劉映亞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簡盈方提出之彰化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映亞提出之詐欺案照片及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上開富邦銀行、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之幫助犯。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之提款卡,寄交至新竹市○區○○街00○0號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冠良」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供
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之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702號、第11116號、第13652號
、第18296號、第1997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順股)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308號案件審理中,有上述案
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本
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與前揭已起訴之案件,乃為
同一帳戶,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併該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 │金額(新│匯入之│
│ │ │ │ │轉帳時間│臺幣) │帳戶 │
├──┼───┼────┼────────────┼────┼────┼───┤
│ 1 │被害人│106年1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簡│106年1月│2萬9985 │富邦銀│
│ │簡盈方│3日17時 │盈方,自稱為網路賣家「巴│3日18時 │元 │行帳戶│
│ │ │18分許 │黎草莓」之客服人員,先前│35分許 │ │ │
│ │ │ │網路購物交易因工讀生之疏│ │ │ │
│ │ │ │失,誤設為批發商,需持提│ │ │ │
│ │ │ │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 │ │ │定等語,致簡盈方陷於錯誤│106年1月│2萬9999 │郵局帳│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3日19時 │ │戶 │
│ │ │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15分許 │ │ │
│ │ │ │而將款項匯入黃鈺珊之帳戶├────┼────┼───┤
│ │ │ │。 │106年1月│2萬9985 │郵局帳│
│ │ │ │ │3日19時 │元 │戶 │
│ │ │ │ │43分許 │ │ │
├──┼───┼────┼────────────┼────┼────┼───┤
│ 2 │告訴人│106年1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106年1月│2985元 │國泰世│
│ │劉映亞│3日18時 │映亞,佯稱因線上購物作業│3日19時 │ │華帳戶│
│ │ │37分許 │流程出現問題,若不先跨行│35分許 │ │ │
│ │ │ │存款,郵局帳戶將遭扣款等│ │ │ │
│ │ │ │語,致劉映亞陷於錯誤,依│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 │ │ │
│ │ │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 │ │ │
│ │ │ │將款項匯入黃鈺珊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