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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思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8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思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拾肆點肆參公克;純質淨重約參拾參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2 「第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查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卷第10頁),暨其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4.43 公克;純質淨重約33.39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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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839號
    被      告  吳思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34.43公克、純度約97%、純質淨重約33.39公克)而持
    有之。嗣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友人吳靖軒住處內查獲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思銘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    │查中之自白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
 │    │局106年4月7日刑鑑字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
 │    │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之事實。                │
 │    │安非他命1包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8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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