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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0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0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對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5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3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柯對公然侮辱人,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柯對就其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家產分配問題,與告訴人柯劉秀梅、柯政廷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和平處理,而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足以貶損告訴人等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辱罵告訴人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第19頁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4頁),迄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其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51號
    被      告  柯對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陳志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對與柯劉秀梅為叔嫂關係,柯劉秀梅與柯政廷則係母子。
    柯對與柯劉秀梅、柯政廷雙方因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金星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及接
    班問題,經常發生糾紛,柯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不法之行為:於(一)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金星公司外道路或大門處,公然以如附
    表所示之言語辱罵柯政廷,足以貶損柯政廷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二)民國105年12月1日9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金星公司大門處,公然辱罵柯劉秀梅「破麻」,足
    以貶損柯劉秀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柯劉秀梅、柯政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柯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柯對坦承於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及供述      │  一)之時、地,辱罵告訴人 │
 │    │                    │  柯政廷三字經及垃圾,惟未│
 │    │                    │  罵其「駛你娘」、「不是人│
 │    │                    │  」等語。                │
 │    │                    │?被告柯對曾因與柯連枝開會│
 │    │                    │  時,告訴人柯劉秀梅進入會│
 │    │                    │  議室而罵告訴人柯劉秀梅之│
 │    │                    │  事實。                  │
 ├──┼──────────┼─────────────┤
 │ 2  │告訴人柯劉秀梅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 3  │告訴人柯政廷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4  │告訴人柯政廷所提供之│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時│
 │    │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本 │、地,辱罵告訴人柯政廷如附│
 │    │署106年9月7日勘驗筆 │表所示之言語;另於犯罪事實│
 │    │錄1份               │(二)所示之時、地,辱罵告訴│
 │    │                    │人柯劉秀梅「破麻」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
    告所犯上開4次公然侮辱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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