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宸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宸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104.10.8、轉帳收付訖、林怡君」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宸瑋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施宸瑋(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民國103 年1 月至3 月間,向國炬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榮慶借款周轉,復經王榮慶屢屢催促施宸瑋清償所出借款項,然施宸瑋因無法如期籌集該筆款項予以清償,為矇使王榮慶誤信其已依約匯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經授權、同意,仍於104 年10月8 日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住處內,以電腦軟體EXCEL 製作「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104.10.8、轉帳收付訖、林怡君」之戳章印文1 枚,接著複印在其前因辦理匯款事務所取得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空白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上,並自行填寫匯款金額、收款人帳號、收款行、收款人及匯款人等資料,因而偽造足以表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業已經辦理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國炬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向玉山商業銀行連城分行所申設帳戶0000000000000 號之私文書,再以其行動電話將所偽造之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拍照後傳送影像予王榮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王榮慶及「林怡君」。三、案經王榮慶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宸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1251 號卷,下稱104 他11251 卷,第2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榮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他11251 卷第36至37頁、第195 至196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614號卷,下稱105 調偵1614卷,第9 頁),並有偽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1 張、國炬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105 年3 月29日上中港字第1050000113號函1 紙、施宸瑋與王榮慶間傳送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見104 他11251 卷第22頁、第23頁、第192 頁;105 調偵1614卷第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台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無法如期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債款,為矇使告訴人誤信其已依約匯款,逕自偽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104.10.8、轉帳收付訖、林怡君」之戳章印文,再複印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空白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上,並填寫匯款所需相關資料,令該匯出匯款申請書足以表彰被告已匯款16萬元至國炬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顯屬私文書之性質無誤;被告復將該偽造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以行動電話拍照後傳送影像予告訴人收受,亦足以生損害於「林怡君」,縱令實際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查無行員「林怡君」,仍無礙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施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104.10.8、轉帳收付訖、林怡君」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面臨他人催討債務,不思以正當、合法管道解決債務問題,反以上開方法偽造不實匯款單據,致告訴人誤信已償還債款,不僅妨害告訴人債權實現,亦足生損害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及「林怡君」,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紊亂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所為造成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查被告於前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複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104.10.8、轉帳收付訖、林怡君」之戳章印文1 枚,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將上開偽造之匯出匯款申請書拍照傳送影像予告訴人,而該影像照片既已由告訴人收受,則該影像照片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即不得對該偽造私文書諭知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原本),則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且該文書屬犯罪所生之物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