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95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S3型行動電話及三星牌S6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3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時值壯年,不思正途取得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三星牌S3型及同廠牌S6型行動電話各1 支,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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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956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
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
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5年8月14日10時20分許,趁借宿陳泰豪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機會,徒手竊取陳泰豪所持用之三星牌S3型及同
廠牌S6型行動電話各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陳泰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被告陳建宏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泰豪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同上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