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翌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16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722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翌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廠牌IPHONE6 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翌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凌晨2 時許,以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曾宏培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暱稱:史迪奇)」,連結進入手機應用程式「kktown」網路拍賣平台(下稱「kktown」)後,在黃敏芝於該平台所刊登之商品拍賣網頁上留言,其後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敏芝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之價格,向黃敏芝購買APPLE 廠牌IPHONE6 手機1 支(未搭配門號),雙方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 號「7-11統一便利超商」峽北門市門口進行交易,黃敏芝遂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依約至上開地點,吳翌丞隨即於同日凌晨3 時33分許,在黃敏芝面前以「kktown」填載信用卡卡號付款,然因吳翌丞所使用之上開帳號涉及多起盜刷信用卡案件,已遭「kktown」停權並暫停交易,吳翌丞便於同日凌晨3 時38分許,改以手機應用程式「手打拍賣」網路平台付款,實際上未點選付款方式卻佯裝填載信用卡卡號,致黃敏芝誤認該網路平台已成功向吳翌丞所填戴之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款,款項即將撥付與黃敏芝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APPLE 廠牌IPHONE6 手機1 支與吳翌丞,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手機;其後復承前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17分許,再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敏芝佯稱因發生車禍須維修車輛,欲另以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刷卡1 萬3,000 元之方式向黃敏芝借款現金8,000 元至9,000 元,黃敏芝因而察覺有異,經電詢「kktown」客服人員後,得知吳翌丞所使用之上開帳號涉及多起盜刷信用卡案件,已遭「kktown」停權並暫停交易,黃敏芝始悉受騙。案經黃敏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主動簽分而提起公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翌丞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敏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曾宏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行動寬頻電信)、科技小鎮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4 日KNTW-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手打自販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9 月28日所傳真之買家與訂單資料各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翻拍照片7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30張、「kktown」交易明細截圖1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2 次施以詐術之行為,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對他人施以詐術而不法獲取財物,所為不僅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APPLE 廠牌IPHONE6 手機1 支,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