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鍾○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7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倢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白、本院106 年2 月14日調解筆錄1 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及刮刮樂彩券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攤還侵占之款項,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依戶籍資料登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亦同意諭知被告緩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足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斟酌其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3,800元及價值215,000 元之刮刮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鍾○倢應給付張文柔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06 年3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 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773號被 告 鍾○倢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倢自民國105 年6 月下旬某日起,受僱於新北市○○區○○路00號「大金寶彩券行」(負責人為張文柔)擔任彩券及刮刮樂之晚班銷售職務,負責彩券、刮刮樂及款項之保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欠友人債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7 月5 日凌晨0 時5 分許,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 萬3,800 元、開門見喜(面額2,000 元)刮刮樂2 本(共計6 萬元)、雙響砲及財運亨通(面額200 元)刮刮樂4 本(共計8 萬元)、金磚帝國及大富翁(面額500 元)刮刮樂3 本(共計7 萬5,000 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文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鍾○倢於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證人即大金寶彩券行員工│證明被告侵占上開現金及刮│ │ │許○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刮樂之事實。 │ │ │述。 │ │ │ ├───────────┤ │ │ │證人即大金寶彩券行員工│ │ │ │吳○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刮刮樂明細表。 │ │ ├──┼───────────┼────────────┤ │ 3 │大金寶彩券行內之監視器│證明被告侵占上開現金及刮│ │ │錄影翻拍光碟暨照片。 │刮樂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謂被告涉犯侵占現金款項應為10萬4,700 元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代理人吳○臻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侵占款項為10萬4,700 元等語,另告訴代理人許○婷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侵占款項應為10萬5,600 元,當日不是伊點收,點收的人已離職等語,復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侵占款項為10萬5,600 元,且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占1 萬1,800 元(10萬5,600-9 萬3,800 )之犯行,是應認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檢察官 紀榮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