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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355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簡字第355 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85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家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於民國101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家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及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APPLE 行動電話1 支,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都民傑,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853號
    被      告  張家瑞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瑞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44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9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四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又因五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二
    所示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三、四所示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與上開五所示罪刑接續
    執行,於民國10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2日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安和店,向
    值班店員都民傑佯稱欲購買啤酒1箱,嗣乘都民傑至上開商
    店後方搬運啤酒而未及注意之際,於同日3時39分許徒手竊
    取都民傑所有、放置在上開商店櫃檯收銀機上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4、IMEI:00000000000000
    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並委託不知情之黃佩玲(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
    訴處分)協助變賣上開商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家瑞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
│    │白                    │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
│    │                      │之事實。              │
├──┼───────────┼───────────┤
│ 2  │被害人都民傑於警詢中之│證明上開物品於前揭時、│
│    │指述                  │地遭竊之事實。        │
├──┼───────────┼───────────┤
│ 3  │證人黃佩玲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後│
│    │述                    │,委託不知情之證人黃佩│
│    │                      │玲將上開物品變賣之事實│
│    │                      │。                    │
├──┼───────────┼───────────┤
│ 4  │證人邱仲晨於偵查中之結│證明證人黃佩玲將上開物│
│    │證                    │品出售予證人邱仲晨經營│
│    │                      │之旗艦通信行之事實。  │
├──┼───────────┼───────────┤
│ 5  │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片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355 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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