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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3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3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日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第67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日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經

事實及理由

一、李日榮為承攬位於○○市○○區○○街00號哈佛名第社區0棟00樓外牆滲水止漏工程,而應哈佛名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招攬工程詢價、報價及請款之要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旺宅工程行」免用發票專用章1 枚後(印章內關於工程行名稱、統一編號及負責人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偽造之印章所示),於103 年8 月1 日將其蓋印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估價單上,並在估價單上偽造「李晟榮」之簽名,表示旺宅工程行負責人李晟榮就修繕事項、收取費用及保固之估價情形,復將該不實之估價單交付予不知情之上開社區總幹事徐正世而行使之,嗣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由李日榮施作並完工後,李日榮為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復接續於同年8 月26日,再持上開免用發票專用章蓋印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並偽造「李晟榮」之簽名,復將該收據交付予徐正世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旺宅工程行」、「李晟榮」及哈佛名第社區對於發包工程對象之正確性。

二、證據:

⑴被告李日榮於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正世於偵查中之證述。

⑶旺宅工程行估價單、收據各1紙。

⑷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旺宅工程行名義製作估價單及收據,其名義人均係冠宏工程行,顯基於一個冒名承攬工程之決意以同一手法,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以免過度評價,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29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承攬工程,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上開印章、文書而行使之,此足生損害於被冒用人及哈佛名第社區,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固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之刑事科刑處罰,而於100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雖構成累犯,茲念其為一時失慮而輕忽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期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估價單及收據,既經被告行使時交付哈佛名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指定之貳拾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印章        │偽造之印文│
│    │        │                  │及署押    │
├──┼────┼─────────┼─────┤
│ 1  │估價單  │旺宅工程行免用發票│蓋印有左揭│
│    │        │專用章【其內並載有│印章之印文│
│    │        │統一編號00000000、│、李晟榮之│
│    │        │負責人:李晟榮、電│簽名各1 枚│
│    │        │話:(00)00000000、│          │
│    │        │○○市○○區○○  │          │
│    │        │路000號】1枚      │          │
├──┼────┼─────────┼─────┤
│ 2  │免用統一│同上述印章        │蓋印有左揭│
│    │發票收據│                  │印章之印文│
│    │        │                  │、李晟榮之│
│    │        │                  │簽名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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